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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80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王詩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80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飛鵬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453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飛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飛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人別欄),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538號
    被      告  張飛鵬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號5樓
                        居花蓮縣花蓮市○○○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飛鵬自民國103年7月12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
    中市霧峰區林森路某羊肉爐店內,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13)日凌晨3
    時許,自臺中市大里區青年中學,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3日凌晨4 時43分許,
    行經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1 段與茄投路交岔路口時,因騎車
    左右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經測得其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4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飛鵬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 如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湯 嘉 綺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805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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