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7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75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侑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侑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 、4 行「由友人駕車載其位於臺中市. . . . . . 」應更正為「由友人駕車載其前往位於臺中市. . . . . .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侑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撞及被害人張耀明駕駛之自小客車,及被告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