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瑞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102年度偵字第27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瑞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行關於「民國98年間」應更正為「民國96、97年間」;同段第8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2行關於「林宗」均應更正為「林宗湶」;及補充增加「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中市政府太平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據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竊取被害人價值
共新臺幣4000元之下料槽2片,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
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又再犯本件竊盜罪,且本件係累犯,應依法加重
其刑;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定股
102年度偵字第27716號
被 告 陳瑞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
居臺中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安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2次)、1年、11月、11月、11月、1年(2
次),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101年2月17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
圖,於102 年11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號後方空地上,徒手竊取升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實際負責人林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
之下料槽2片,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巡邏員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宗 及證人林錦良分別於本署偵
查中及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刑
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在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