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29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29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威志
陳冠宇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9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威志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宇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除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職務報告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1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犯案後行駛方向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至3 、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高宗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佳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宋威志、陳冠宇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宋威志前有公共危險前科
,素行不佳;被告陳冠宇素無前科,素行尚可,均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2 人與告訴人素不
相識,且無過節,僅因告訴人將機車停放在被告陳冠宇小便
處附近,被告陳冠宇不思檢討自己隨地小便是否妥適,反與
告訴人產生口角,並進而出手毆打告訴人,被告宋威志見狀
亦隨之加入毆打告訴人之列,被告2 人所為誠屬不該,且告
訴人所受傷害非微,惟兼衡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因與告訴人對賠償金額認知不同致無法達成和解;暨被告
2 人犯罪之情節及被告宋威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卷宗第7 頁);被告陳冠宇教育程度
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卷宗第9 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游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487號
被 告 宋威志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埔里鎮○○路00號
居南投縣埔里鎮○○○街000巷0號3
樓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冠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埔里鎮○○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威志、陳冠宇(2 人涉嫌恐嚇、妨害自由另為不起訴處分
)、高宗賢(原名高祈睿,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友人林佳慶
等人,於民國102年12月29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客車,途經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與市政北七路交
岔路口時,因陳冠宇下車在路旁小便,適畢嘉瑞準備將機車
停放該處,欲前往附近上班,因陳冠宇認畢嘉瑞妨害其小便
,便出言以:「你沒看到有人尿尿嗎?」等語,畢嘉瑞隨即
回以:「不能停嗎?」,致陳冠宇心生不悅,遂基於傷害之
犯意,出手徒手毆打畢嘉瑞臉部,宋威志亦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以腳踢畢嘉瑞。畢嘉瑞為免受傷更重,而趴臥地上,
並以手護頭部,惟陳冠宇、宋威志接續徒手毆打畢嘉瑞,致
畢嘉瑞受有頭部損傷、右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併瘀腫、右眼
眶組織挫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及右眼瞼及眼周圍皮膚裂傷
等傷害。
二、案經畢嘉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 被告宋威志、陳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據二 告訴人畢嘉瑞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據三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依上述證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宋威志、陳冠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嫌。被告2 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仙 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