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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5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游秀雯

原告
陳玟利
被告
郭曉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78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之陳述:被告係址設臺中市○○路000 號之小吃店負責人阮玉蓉之乾妹妹,然原告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晚上7 時許,獨自至阮玉蓉上址小吃店吃飯時,因故與其他酒客發生爭吵,並將阮玉蓉店內之數支酒瓶及桌面玻璃打破,阮玉蓉即要求原告與該名男酒客外出洽談,但原告不肯,適被告進入該址小吃部,見此場景,即要求原告須賠償3,000 元等語,原告雖很不願意賠償,自知理虧,仍將3,000 元交付予被告,惟在交付之時,在言語上與被告有所衝突,被告甚感憤怒,而基於故意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桌上之塑膠盒,丟向原告之頭部右側,造成原告受有右臉顏面撕裂傷、右眼周圍瘀青、頭暈等傷害,被告上開侵權之事實,業據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資認定。又原告遭被告毆打造成傷害,令原告心生恐懼而夜夜難眠,時至迄今,原告之心理恐懼仍未能平復,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二、被告方面: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3 年3 月3 日下午2 時40分許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查,惟原告所指被告所涉犯傷害之刑事案件,雖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惟於原告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日即103 年3 月3 日之前,上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之前,有本院受理案件索引卡查詢證明1 紙在卷可憑,是原告於103 年3 月3 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非於刑事訴訟起訴後所提起,依照前開規定,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原告得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之後,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游秀雯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5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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