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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4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黃玉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4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銘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交易字第379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銘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許銘君自民國103 年1 月7 日下午2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臺中市東區建成路與大智路口附近某檳榔攤飲用高粱酒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途經北區大雅路與天津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全身酒味,遂於同日下午4 時5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許銘君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辦報告1份。

(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紙。

三、核被告許銘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公共危險(酒醉駕車)等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詎仍不知警惕,復於飲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47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本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為低收入戶且有輕度精神障礙之情形,此有臺中市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 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玉琪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42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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