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8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勇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69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交易字第13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勇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竟仍」更正為「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證據部份補充「被告郭勇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現場照片2 幀」、「和解書2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2 次公共危險(酒醉駕車)之前科(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刑確定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竟又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達每公升0.82毫克,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甚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為原住民,為家中經濟支柱,有兩名幼子待養,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積極與因其酒醉駕車而發生事故之被害人洪誌揚、洪志明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2 紙在卷足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辯護人雖表示被告願意繳納公益捐款,而請求准予為緩刑之宣告,惟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詎仍於飲酒後,執意駕車上路,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更視政府長期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及法律於無物,若予以緩刑,將使被告心存僥倖之念,使該條文立法目的不達,不足收儆醒之效,且依被告所為犯行之違法性、牽涉社會性、公益性及危險性,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