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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5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李嘉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4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彥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35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瑋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肆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彥瑋於民國103 年2 月10日2 時許,與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由卓國勇向單台聲租賃之牌照號碼0257-HY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區西屯路1 段與英才路交岔路口處,與李明哲所駕駛之牌照號碼AFR-2257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時,陳彥瑋為規避可能之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謊稱其為「閻祥溥」而冒名應訊,並接續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閻祥溥」之署押後,將之交付承辦警員,足以生損害於閻祥溥及警察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彥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陳韋儒、李明哲、閻祥溥、單台聲、卓國勇與到場處理之員警郭忠民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現場相片、臺中交通分隊公務電話記錄簿、牌照號碼AFR-2257號自小客車行車記錄器翻拍之相片、車輛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其製作權人皆為執勤員警,行為人在其上之受測者欄、備考欄、筆錄內文及受談話人欄內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受談話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現場圖無異議、或用以擔保該談話筆錄之憑信性而已,並非表示收訖該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圖之意思,且該由員警依法所製作談話筆錄亦不因筆錄末端有受談話人之署押而變異其為公文書之性質,故行為人在上開文書上偽造他人之署押,應係單純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四、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文及受談話人欄、編號2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備考欄、編號3 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被測者欄偽簽「閻祥溥」名義之署名,均僅係在偵查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之書類上用以確認內容或表示無異議所為,尚無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惟仍足生損害於「閻祥溥」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交通事件正確性,應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冒用「閻祥溥」名義多次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簽「閻祥溥」名義之署名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偽造署押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以一罪論處。審酌被告為掩飾其身分,規避可能之事故責任,而為本件偽造署押犯行,影響警察機關對案件偵查之正確性,亦侵害被害人閻祥溥之權益,行為應受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其年紀尚輕、高中肄業、單親之家庭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共4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

五、被告坦認本件冒名應訊而偽造署押之罪,但仍強調肇事時係同行之友人徐偉峻駕車,然徐偉峻業於103 年3 月27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卷內事證亦無法確認徐偉峻確實在場,既無從核實,且本件係偽造署押之罪,何人駕車肇事尚與犯罪之成立與否無關,是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予以認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嘉益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偽造署押所在之│偽造之署│偽造之署│ 出     處  │沒收之依據  │
│號│文件名稱      │押名義人│押數量  │            │            │
├─┼───────┼────┼────┼──────┼──────┤
│ 1│臺中市政府警察│閻祥溥  │簽名2 枚│見103 年度偵│刑法第219條 │
│  │局道路交通事故│        │        │字第11357 號│            │
│  │談話紀錄表    │        │        │卷第33-34頁 │            │
├─┼───────┼────┼────┼──────┼──────┤
│2 │道路交通事故現│閻祥溥  │簽名1枚 │見103 年度偵│刑法第219條 │
│  │場圖          │        │        │字第11357 號│            │
│  │              │        │        │卷第38頁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當│閻祥溥  │簽名1枚 │見103 年度偵│刑法第219條 │
│  │事人酒精測定紀│        │        │字第11358 號│            │
│  │錄表          │        │        │卷第48頁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5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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