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國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013號、本院原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3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朱國江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朱國江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7125號案件102年4月2日下午4時50分之訊問筆錄及證人具結結文、被告朱國江於本院1 02年度訴字第1657號案件民國103年5月21日上午9時30 分之審判筆錄及證人具結結文、證人黃酩宸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57號案件103年5月21日上午9時30分之審判筆錄及證人具結結文、被告朱國江傳送予黃酩宸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朱國江;被指認人:黃酩宸〉、本院搜索票〈102年度聲搜字第1095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2年4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2彈保047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2槍保043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有犯罪事
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犯第168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
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朱國江雖於102年4月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被告朱國江另案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就警方於102年4月2日上午7時
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15樓之7所扣得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
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5顆等物後,檢察官訊問扣案槍枝(
含彈匣)、子彈等物係何人所有及作何用途等情,於供前具
結後,為虛偽陳述略以扣案槍枝(含彈匣)、子彈等物係綽
號「阿華」即另案被告黃酩宸因欠伊30萬元,因黃酩宸說身
上沒有錢,故黃酩宸於102年1月份農曆過年前,在臺中市崇
德路上家樂福對面的泡沫紅茶店將該槍彈押給伊等語(見偵
字第8593號卷第123至125頁),另案被告黃酩宸乃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2項及同法第12條第2項未經許可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等罪嫌,以102年度偵
字第8593號、9524號、10693號提起公訴,然被告朱國江嗣
於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57號受理上開案件,於103年5月
21日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略以該案槍枝並非來自於黃酩宸之轉
讓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57號卷第265頁、第269頁
、第294頁正面、第295頁、第301頁),足認被告即已自白
其偽證之犯行,顯見被告確係在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
定前自白,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本
件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再按刑法第41條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
減輕情形在內(司法院院解字第3755號解釋參照),蓋以刑
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
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
、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
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
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
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
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
此而受影響,則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
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
,仍無同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
度臺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172條規定
,犯偽證或誣告等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
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較諸刑法第
62條規定之自首減輕其刑,尤有利於被告,故縱自首偽證或
誣告犯行,如同時合於該第172條之要件者,仍應適用此法
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法第172條與同法第62條之立法目的,均在於鼓勵
行為人及時悔悟,以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倘若行
為人之自白同時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者,參照最高法
院前開之見解,仍應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而無適用刑法第62條之餘地,均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
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非
佳;其於偵查中具結後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陳述
,對國家司法偵查之正確性有重大危害,影響司法調查程序
之進行,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
,而損害國民對司法之公正形象,其行為實不足取。另審酌
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斟酌被告係因懷
疑黃酩宸向警檢舉伊持有槍彈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
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五、被告所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雖不符刑法第41條前段得易科罰金規定,但本院所宣告之刑
為有期徒刑6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是
本件依刑事訴訟第449條第3項規定,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併予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
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5013號
被 告 朱國江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街00巷0弄0號5
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朱國江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0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
101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警方
於102年4月2日上午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5樓之7所扣得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
含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5顆等物均非黃酩宸所交付,竟因
懷疑其遭查獲係因黃酩宸檢舉,亦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應有
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竟基
於偽證之犯意,於102年4月2日16時50分許,在本署羈押室
,於檢察官102年偵字第8593號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
受檢察官訊問時,於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供前具結後,對於其上開扣案槍彈來源等案情重要關係事項
虛偽證稱:「(檢察官問:前述警方查扣之槍枝及子彈為黃
酩宸所交付是否實在?)實在。(檢察官問:黃酩宸交付槍枝
係抵押給你或賣給你?)是抵押給我,我只是要錢不是要槍
。」云云,本署檢察官並據上開證述以起訴黃酩宸涉有持有
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罪嫌,而影響檢察官偵查正確性。嗣朱
國江於103年5月21日,在黃酩宸上開被訴案件(臺中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1657號)審理程序,坦承其上開偵查中證述為虛
偽陳述,黃酩宸所涉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案件經判處無
罪,並於103年9月25日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朱國江偵查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被告朱國江於102年4月2 │被告於102年4月2日,在本 │
│ │日所為偵查中證述 │署羈押室,於檢察官102年 │
│ │ │度偵字第8593號案件偵查中│
│ │ │,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
│ │ │時為不實證述。 │
├──┼───────────┼────────────┤
│ 3 │被告朱國江103年5月21日│被告於審判中自承其偵查中│
│ │所為審判中證述 │證述為虛偽證述 │
├──┼───────────┼────────────┤
│ 4 │臺中地院102年度訴字第 │黃酩宸被訴持有具殺傷力槍│
│ │1657號判決及黃酩宸全國│枝罪嫌業經判處無罪確定。│
│ │刑案資料查註表 │ │
└──┴───────────┴────────────┘
二、核被告朱國江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被告曾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
10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1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所犯
偽證案件之判決確定前自白其犯行,請依刑法第172條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汪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