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孟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670 號),茲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孟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2行關於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施用,故核被告周孟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接受毒品戒斷之保安
處分程序,有多次毒品前科(參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有違政府訂定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美意,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危害,惟施用毒
品係自戕行為,惡性尚非極其重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要與施用毒品行為無關,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