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 上訴人
- 賴聰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103 年度簡字第12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903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03 年8 月28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復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法院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是原則上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均得上訴於管轄法院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雖同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451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惟由同法第451條之1 第1 項規定「前條第1 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與同條第3 項規定「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 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自上開文義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之適用,係指檢察官以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法院聲請,並由法院依檢察官或被告求刑之表示所為之科刑判決,而此種簡易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不得上訴;但如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經法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依被告之求刑表示所為之簡易判決,此種簡易判決並非同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之情形,自無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不得上訴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彙編第413 頁至第415 頁參見)。查被告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19030 號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後,經原審以103 年度易字第335 號受理,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犯罪,原審乃於103 年2 月26日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起訴書、原審103 年2 月26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而被告於103 年2 月26日審判期日雖當庭表示願意受法院科刑之範圍為「有自首部分各處有期徒刑5 月以下(包含5 月),沒有自首的部分各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包含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之刑度,然檢察官對於法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及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僅表示「請依法審酌」,未因此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規定之情形有別,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提起上訴,非法所不許,其上訴仍屬合法。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教示欄遽謂「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等語,應有誤會(惟此不影響原審判決實體事項之認定),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雖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皆未到庭,僅於上訴狀空言不服原審判決,亦未提出上訴理由及證據。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就被告7次竊盜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5 罪、6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