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金澤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98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朱金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實
一、朱金澤因財務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竊得機車遂行搶奪之方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2 年12月11日晚間7 時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基於竊盜犯意,以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竊取蔡正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旋騎乘前揭機車隨意在臺中市區晃蕩,伺機尋找搶奪目標,後於同日晚間7 時14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永隆九街37巷口,基於搶奪犯意,騎乘前揭機車靠近步行之廖容吟,趁其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其攜帶之手提包(內有手機1 支、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 千元、金融卡及信用卡各1 張及證件等物)得手。又於同日晚間8 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國光路與忠孝路口,基於搶奪犯意,騎乘前揭機車靠近步行之鄭瑞玲,趁其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其攜帶之手提包(內有手機1 支、現金約4 千多元、信用卡2 張、金融卡1 張及證件等物)得手。
㈡於103 年1 月2 日上午8 時45分後某時許,在臺中市南區南和路綠園道附近,基於竊盜犯意,以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竊取周義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復於同日晚間5 時25分許,於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前,基於搶奪犯意,騎乘前揭所竊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靠近步行之朱美臻,趁其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其攜帶之手提包(內有手機2 支、皮夾1 個、金融卡1 張、現金約1 萬5千元、印章4 個、支票約20張、存摺2 本、平版電腦1 台、眼鏡2 支等物)得手。
㈢於103 年1 月19日下午3 時許前某時,在臺中市○里區○○路000 巷00號前,基於竊盜犯意,以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竊取吳淑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得手。復於同日晚間6 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騎乘前揭所竊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靠近步行之林玎徽,趁其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其攜帶之手提包(內有皮夾1 個、金融卡及信用卡各1 張、現金1 萬5 千元、鑰匙1 串、眼鏡1 支、證件等物)得手。嗣經警接獲報案,調閱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查得行搶奪之人亦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復查得該車車主乃朱金澤之胞兄朱元興,再予調閱朱金澤檔案相片,發覺與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行搶之人之容貌等特徵相符,而於同月22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巷0 號查獲朱金澤,並另由朱金澤帶同起出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金澤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正雄、廖容吟、鄭瑞玲、周義棨、朱美臻、吳淑鈴、林玎徽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霧峰分局偵查報告(103 年1 月10日、偵查佐潘宜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931-DTG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蔡正雄、尋獲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前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361-CRK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周義棨、尋獲地點: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監視器調閱嫌疑人影像彙整表(102 年12月11日、103 年1 月2 日)、嫌疑人騎乘519-BXK 號普通重型機車影像彙整表、嫌疑人相片及監視器影像對照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19-BXK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朱元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勘查時間:102 年12月23日、勘查地點;○區○○街00號對面、南區健康派出所地下停車場、車主蔡正雄車牌931-DTG 號普通重型機車失竊案)、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03 年1 月3 日、品名:931-DTG 號普通重型機車、具領人:蔡正雄)、贓物認領保管單(103 年1 月4 日、品名:361-CRK 號普通重型機車、具領人:周義棨)、贓物認領保管單(103 年1 月22日、品名:DLN-230 號輕型機車、具領人:吳淑鈴)、本院搜索票(103 年聲搜字00025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03 年1 月22日、執行處所:臺中市○里區○○路00巷0 號、受執行人:朱金澤)、扣押物品目錄表(黑色外套1 件、藍色牛仔褲1 條、灰色安全帽1 頂、黑色布鞋1 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103 年1 月22日、執行處所:臺中市○區○○○巷00號旁巷內、受執行人:朱金澤)、扣押物品目錄表(DLN-230 號輕型機車)、監視器翻拍照片(102 年12月11日、17日、103 年1 月2 日、19日)、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調閱光碟1 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3 年2 月21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DNA 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搶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且不知記取刑罰之教訓,不思循正當工作賺取所需,仍為本件竊盜、搶奪犯行,顯見被告價值觀念偏差,漠視法律,且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竊盜或搶奪財物之價值,及其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灰色安全帽並非全罩,乃被告騎乘機車時所配戴,惟並非用以遮蔽容貌而供搶奪所用,此經被告供述在卷,其餘扣案外套、牛仔褲、布鞋雖為被告犯罪所穿著,然亦非供犯罪所用,上開物品亦非義務沒收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