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信超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564號、第4206號、第42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信超犯搶奪罪,共参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尤信超因缺錢花用,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行搶如附表所示巫春香、丁千蓉及童映淳等店員所掌管收銀機或櫃台內之財物。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尤信超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尤信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害人巫春香於警詢中、證人即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害人丁千蓉、證人即附表編號三所示被害人童映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王景德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陳鐵展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童映淳指認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測繪圖、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丁千蓉指認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警卷㈠第4 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26頁至第27頁,警卷㈡第8 頁至第26頁,警卷㈢第4 頁、第8 頁至第11頁、第14頁、第20頁),及全聯福利中心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新有利彩券行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現場照片6 張(警卷㈠第20頁至第25頁,警卷㈢第15頁至第1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搶奪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因向地下錢莊借款後,無力支付大筆利息,又遭地下錢莊追討債務,鋌而走險,以佯裝購物後排隊結帳之方式,乘櫃台店員替前方顧客結帳時打開收銀機之機會,利用櫃台店員之不備,伸手將收銀機內之現金搶奪入己,並食髓知味,一再以同樣方式搶奪他人財物,被告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亦使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受有威脅,對被害人之內心所造成之恐懼甚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害人巫春香遭搶之新臺幣24000 元,為警當場扣得,並返還被害人收受,有如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且被害人等均表示毋庸與被告洽談和解,請法院依法判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4頁)在卷可參,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及被告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本件被告尤信超於103 年2 月1 日至6 日間,多次為搶奪犯行,其短時間內多次犯罪,侵害法益亦非單一,對社會之危險性非輕,對法益侵害性有加乘效果,基此綜合判斷,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被害人 │ ├───┼──────┼─────────┼───────────────┼────┤ │一 │103 年2 月1 │臺中市梧棲區中興路│尤信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巫春香 │ │ │日15時45分許│100 號(新有利彩券│型機車至臺中市梧棲區中興路100 │ │ │ │ │行) │號新有利彩券行,利用店員巫春香│ │ │ │ │ │與客人結帳之際,徒手跨越櫃台,│ │ │ │ │ │搶奪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 │ │ │ │ │ │萬4 千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 │ │ │ │ │逸。 │ │ ├───┼──────┼─────────┼───────────────┼────┤ │二 │103 年2 月5 │臺中市龍井區沙田路│尤信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丁千蓉 │ │ │日17時02分許│6 段325 號(喜美超│型機車至臺中市龍井區沙田路6 段│ │ │ │ │市) │325 號喜美超市,趁丁千蓉與客人│ │ │ │ │ │結帳不備之際,搶奪收銀機內現金│ │ │ │ │ │8 千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 │ │ │ │。 │ │ ├───┼──────┼─────────┼───────────────┼────┤ │三 │103 年2 月6 │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尤信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童映淳 │ │ │日16時7 分許│路516 號(全聯福利│型機車至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 │ │ │ │ │中心) │516 號全聯福利中心,趁童映淳與│ │ │ │ │ │客人結帳不備之際,搶奪收銀機內│ │ │ │ │ │現金3 千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 │ │ │ │ │逃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