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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陳淑芳李秋娟陳怡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2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正旭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正旭自民國壹佰零參年拾壹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正旭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於民國103 年4 月1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分別於103 年7 月11日、9 月11日各延長羈押2月,並於9 月11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因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認本件雖已第一審辯論終結並宣判,然本案尚未確定,本案仍待繼續審理甚或執行,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數非少,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刑期甚長。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98 號裁定意旨參照),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之程序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應自103 年1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陳怡君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26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