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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61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高增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61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勝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03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勝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勝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以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之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素行不良,而被告四肢健全,非無從事勞動或正當工作以換取自己所需財物之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自身所需財物,竟貪圖小利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除造成告訴人詹昭興因腳踏車失竊而受有財產損失外,同時並造成告訴人詹昭興因腳踏車失竊而需另覓其他交通工具的困擾與勞費,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罪,手段和平且未攜帶兇器為之,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並斟酌警詢筆錄記載被告高職畢業與擔任工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品行、犯罪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詹昭興已取回失竊腳踏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614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