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危民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1297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危民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危民田前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4 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警惕,復於103 年12月4 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1 居處內,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BMK-015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途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玉門路交岔路口處時,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1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危民田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三、本件被告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如主文所示協商之合意,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協商判決如主文。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有上開得上訴之例外情形,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