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4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4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家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28216 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審易字第323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家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家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27日11時許,騎乘改懸掛其先前所竊得291-LXL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取車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3970 號提起公訴),至位於臺中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0號之「玉都銀樓」附近停放,再入店向店家湯鳳珠佯稱:欲購買結婚金飾套組云云,且挑選1組金飾套組要湯鳳珠裝入珠寶盒予以包裝。迨湯鳳珠將裝妥之珠寶盒置放在櫃台,李家偉即於同日11時8 分許,趁湯鳳珠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盒內黃金手鍊1 條【重5.2 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7390元】,放入右側褲袋;得手後,於同日11時21分許,藉故離開該店,並騎乘該輛機車逃逸。嗣於同年月28日某時,湯鳳珠發現該條項鍊不見蹤影,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知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湯鳳珠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970 號起訴書各1 份、該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節錄照片6 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節錄照片3 張及蒐證照片3 張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產,顯然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本案並係於竊盜案件執行假釋期間所犯,顯見其不知警惕,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行為實值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 項、第2 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