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7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大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7379 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大成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更正為「造成單敏華受有左側近端尺骨開放性骨折」外,餘均引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僅因細故即出手傷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勢,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考量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雙方衝突過程,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木棍1 支,係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