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梓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611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緝字第160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魏梓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蔡國文」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附表編號2票面金額「10萬元」應更正為「6萬5000元」,並末行「我國名為蔡國文之人共63人」應更正為「『蔡國文』」之人,證據部分刪除「蔡國文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外,餘均引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
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背書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
罪(最高法院70臺上字第2162號判例可資參考)。核被告所
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
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
競合犯。
三、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件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
件,屬單純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於96年4月25日
即經通緝,且未於96年12月31日前歸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
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
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
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
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
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
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在附表所示編號1、2之支票背面偽簽之「蔡國文」
署名各1枚,屬被告偽造之署押,雖均未扣案,然既無證據
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 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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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背書人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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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年8月27日 │BE0000000 │30萬元 │蔡國文 │
│ │ │ │ │(署名1 │
│ │ │ │ │枚) │
├──┼──────┼─────┼─────┼────┤
│ 2 │95年9月13日 │BE0000000 │6萬5000元 │蔡國文 │
│ │ │ │ │(署名1 │
│ │ │ │ │枚)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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