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2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0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許月馨許月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04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玉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407號),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穗齡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玉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玉亭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及93年度嘉簡字第1062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前開所犯2罪,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確定,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5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所犯3罪,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67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0年8月26日始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3月22日晚上7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火車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後,再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3月27日上午11時2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號會客室前攔查,發現其為另案毒品案件通緝犯,在無其他事證足以合理懷疑林玉亭施用毒品之情形下,林玉亭主動向警方自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林玉亭乃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坦承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罪情節而自首犯罪,復於其後本案審理程序到庭接受裁判。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薛淑玲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書記官 薛淑玲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045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