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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7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柯志民林佳瑩陳航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7號

聲請人
張道禎
代理人
詹義豪律師
被告
張意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 年1 月12日中分檢惠揚104 上聲議109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結果(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48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443號判決指出:「關於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依司法院院字第1702號解釋及本院25年上字第5019號、29年上字第1787號判例所示意旨,應不以文書之真正名義人為限。苟因該項偽造或變造之文書足以蒙受損害者,即屬本罪之直接被害人,可提起自訴」。經查,自訴權人、告訴權人、再議權人均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既因偽造文書而蒙受損害之人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且可提起自訴,依照相同之法理,因偽造文書而受有損害之人當可提起告訴、再議。

㈡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156號判決指出:「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並非單純保護國家法益之罪。其所保護者,不僅為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亦兼有保護個人法益之作用。是以偽造公文書罪或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若個人之權益因而直接受侵害者,該被侵害之個人仍非不得提起自訴」。第一審法院自應就其所自訴之事實為形式上之觀察,設若其所自訴之犯罪事實存在,而其個人權益確因上述犯罪而直接受害者,即難認其無提起自訴之資格。同前所述,本案件聲請人張道禎之權益因而直接受侵害,有提起自訴之適格,當亦具有提起告訴、再議之適格。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判字第228 號案件,就偽造文書案件亦准予交付審判,當認為偽造文書等案件之被害人亦具有告訴人之適格,當得提起再議、交付審判。

㈣學者林鈺雄教授指出,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若是實為或兼具侵害個人法益之性質者,仍為犯罪之被害人…舉凡公共危險罪、偽造文書罪等,皆不妨礙直接被害人之認定…偽造文書罪之個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受損害個人,皆屬直接被害人。

㈤綜合上述,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8 月13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告證2 、8 至11、14等諸多證據,均可表明聲請人係道教第64代天師,且受有大陸官方公認的道教後裔出具之委託書,要求聲請人於我國必須禁絕不法人士之不肖行為,且被告張意將之舉顯然已經動搖聲請人身為道教領導人之地位,聲請人之權益當因此而受影響,應可評價為被告張意將涉犯偽造文書罪之直接被害人。是聲請人應具備告訴人、聲請再議之適格,為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固有明定。惟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同法第258 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此觀前開法條規定甚明。準此,倘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上級檢察機關認原告訴人要非直接被害人,而僅係告發人,應無再議權,乃因再議不合法直接簽結,並函覆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民國102 年6 月6 日座談會法務部研究意見參照),則自不存在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即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第258 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之駁回處分)。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係由聲請人提出申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查無任何積極及科學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而認被告罪嫌不足,於103 年11月25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21482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認聲請人非直接被害人,僅屬告發人,而非告訴人,是其再議不合法,於104 年1 月12日以中分檢惠揚104 上聲議109 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聲請人,而未作成再議駁回之處分書,聲請人復於同年1 月22日向上開檢察署提出刑事再議陳報狀,嗣經上開檢察署再以聲請人並非被害人為由,於104 年1 月23日以中分檢惠揚104 上聲議109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聲請人上情後,亦未作成再議駁回處分書,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各案件核閱無訛卷核對無誤。聲請人固主張其係本件告訴人而有再議權,惟本件既無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不符,本院亦無從創設刑事訴訟法所無之救濟程序,因認本件聲請之法定程式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林佳瑩

法 官 陳航代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7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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