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88號
- 聲請人
- 即具保人
- 楊清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被告曾國豐竊盜案件,為被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案號、承辦股別伊不記得,只知被告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爰聲請發還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法院命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移送檢察機關執行,或經檢察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檢察機關應儘速檢附相關書證,通知法院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向檢察機關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之事由者,法院應儘速檢附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聯(第二聯)影本及裁判正本,通知檢察機關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 條第1 至3 項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程序之進行與刑罰之執行,是以為刑事被告而向法院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僅於符合上開條文所稱退保之規定,或其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之情形,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始應發還保證金。
三、經查,本院並無何聲請人為被告出具保證金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院自無從判斷聲請人是否有免除其具保責任或退保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金額保證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曾為被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具1 萬元保證金乙節(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0129 、10845 號、103 年度偵字第6160號),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5 月5 日函所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保證金通知及收據影本各1 紙可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