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2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伯虞
具 保 人 李秀菊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1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秀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秀菊因受刑人李伯虞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具保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具保金額2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及保證金收據附卷可稽。嗣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2534號),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聲請人另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亦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戶籍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聲請人核發之拘票、員警拘提無著報告書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確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