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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148號

聲請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林依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14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具 保 人即
受刑人
林得福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27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得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林得福因犯詐欺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行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10萬元,由受刑人自行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而該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79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嗣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執行傳票業經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經拘提受刑人未獲,復查無受刑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8 月27日中檢秀執富104 執9424字第88235 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0月7 日新北檢榮火104 執助3122字第339987號函檢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稽,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148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入保證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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