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9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90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忠勤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12月2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19 條、第35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19 條之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忠勤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4903號刑事裁定正本,業經囑託該監所長官於105 年1 月7 日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故抗告人至遲應於105 年1 月12日提起抗告,方屬適法,惟抗告人遲至105 年1 月14日始向該監所提出抗告書狀,有刑事抗告狀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1 枚可資為憑,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