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峻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余峻瑋自民國壹佰零伍年貳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余峻瑋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其所參與係集團性犯罪,以其在集團內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裁定自民國104 年11月30日起執行羈押。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5 年2 月24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原因仍存在,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延長羈押尚屬適當、必要,而合乎比例原則。從而,被告前揭羈押原因既尚未消滅,且非具保、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所能替代,是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 年2 月29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