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8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87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372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記載「何瑜君」等字部分,均更正為「何君」。
㈡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3 行至第5 行原記載「…,飲用啤酒2 罐及食用以米酒烹煮之薑母鴨後,搭乘車輛至三民路某友人住處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飲用啤酒酒類及食用摻有米酒酒類成分之薑母鴨料理後,先搭乘計程車至三民路某友人住處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等語。
㈢證據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紙(參見偵查卷宗第16、18頁)。
㈣理由部分: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方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0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其漠視政府長期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路,嚴重罔顧其他用路人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原應從重量刑,惟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平日素行尚可,亦幸未釀成其他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372號
被 告 何瑜君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 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瑜君自民國104 年11月16日21時50分許起至翌(17)日凌
晨0 時許止,在臺中市臺灣大道與英才路交岔路口某薑母鴨
店內,飲用啤酒2 罐及食用以米酒烹煮之薑母鴨後,搭乘車
輛至三民路某友人住處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年月17日2 時35分許,自三民路與中山路口騎乘
未懸掛車牌之電動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年月17日
2 時40分許,何瑜君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
號前時,因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
對何瑜君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2 時54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瑜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蒐證照
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證
據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服用酒類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檢察官 林岳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