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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95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劉奕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95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清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2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清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清良於民國104 年10月25日晚上6 時許起至6 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東區東福路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6 時48分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追撞張耀明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上7 時3 分許,依規定對洪清良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清良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7頁、第49頁),核與證人張耀明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8至2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9 張(見偵卷第11頁、第21至32頁、第39至4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7年及100 年間已因違背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2580號及100 年度豐交簡字第648 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59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亦自承其知悉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見偵卷第17頁),則其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又追撞他人之車輛,所為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及其自稱職業為拆除工、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2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偵卷第36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959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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