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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98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楊珮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98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盛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盛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己貪念,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除破壞被害人對其管領財產之支配,更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並參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行竊方式,及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專科畢業,經濟狀況貧困,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珮瑛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366號
    被      告  謝盛賢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00巷00
                        ○0號
                        居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盛賢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晚間7 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000 號前,見劉文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
    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以徒手轉動鑰匙發動車輛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後逃
    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經劉文傑發覺報警處理。嗣謝盛賢
    於同年月28日下午4 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
    區○○○道0 段0 號之際,為警查獲,並扣得該上開機車及
    鑰匙1 把(已發還劉文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盛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劉文傑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
    扣案之上開機車及鑰匙可資佐證,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照片4 張
    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忠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989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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