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進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5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進長於民國103 年8 月2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 時39分許,行經中山路3 段39號前時,適有告訴人施東棋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方向行經上述地點,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間距,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施東棋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告訴人施東棋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併活動受限、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肇事後留待現場報警處理,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同法第303 條第3 款及同法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亦即須有告訴權人提出告訴始得追訴處罰,而所謂「未經告訴」,係指未經合法告訴之義,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再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5 項所謂起訴之行為有欠缺,應命補正者,係指起訴之法定程式有欠缺,且得補正者(如起訴書未簽名蓋章、漏列被告年齡特徵等)之情形而言。如起訴之必備要件有所欠缺(即欠缺起訴之合法要件),因既屬起訴所必須具備之要件,若有所欠缺,因起訴不合法,無可補正,自不在裁定命其補正之範疇。而在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權人之告訴為刑事訴追要件,係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檢察官縱得就告訴乃論之罪進行偵查,惟若未據有告訴權之人於法定期間提起告訴,既因欠缺訴追要件,依法不得提起公訴,故如公訴人未注意及此,竟就欠缺訴追要件之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此即屬欠缺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依上開說明,此非屬可由公訴人補正之事項,受理法院自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㈠告訴人施東棋因上開車禍事件,致受有如上所述之身體傷害,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禍現場蒐證照片、談話紀錄表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03 年11月25日、104 年5 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件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他字第2027號卷第5 頁、第10至32頁,104 年度偵字第13529 號卷第17頁),則告訴人施東棋為本件事故之被害人無疑。
㈡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且屬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應著重於犯罪事實之申告,而不以指明犯人無訛為必要。又告訴既旨在向有偵查權之人陳報犯罪嫌疑事實,被害人祇須有意思能力,即得告訴,刑事訴訟法並無被害人非有行為能力不得告訴之規定。
㈢告訴人施東棋雖於104 年5 月7 日偵查中陳稱:伊被撞之後就昏迷了,隔了一個多月才醒過來。是在103 年9 月20幾日才醒來,是我兒子施智耀跟我說撞我的人是林進長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2027號卷第35頁反面)。惟本件交通事故於103 年8 月28日上午7 時39分許發生後,告訴人隨即經救護車送往國軍臺中醫院急診治療,而告訴人到院時意識清醒,並無昏迷不醒狀況等情,此經上開國軍臺中醫院函明,且該函所附病歷中之急診護理評估單並記載被害人到院時意識狀態為清醒,有國軍臺中總醫院104 年9 月15日醫中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施東棋就診病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至50頁);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係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警員林家綺到場處理,並在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臺中醫院)對被告及告訴人施東棋2 人製作談話紀錄表後,分別交付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告知告訴人本件交通事故對造為被告,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104 年12月14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 份(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在卷可證,顯見告訴人施東棋於103 年8 月28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經送往國軍臺中醫院急診時即已經由承辦員警告知交通事故肇事之對造為被告林進長,然告訴人遲至104 年3 月19日,始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見104 年度他字第2027號卷第1 、2 頁)在卷可參,顯已逾告訴期間而無從補正。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之告訴權人雖為被害人施東棋,惟其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是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罪嫌,即屬未經合法告訴,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張凱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