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6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6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阮氏嫻
- 選任辯護人
- 蔡宜宏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9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阮氏嫻於民國104 年3 月23日上午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387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頂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路0 段○設○○○○○號誌(即紅綠燈)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環河路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在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阮氏嫻竟疏未注意及此,明知自己行向之號誌為紅燈,竟未依號誌指示指示即紅燈右轉進入環河路,致由告訴人蔡篤農所騎乘沿臺中市○里區○○路○○○○○○○○○○○號誌指示行駛之車牌號碼000 ─KGB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閃避突來且違規自頂厝路右轉進入環河路由阮氏嫻所騎乘之上揭機車,而向左側偏行致擦撞行駛在蔡篤農左側由劉欽棋(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JX號營業小貨車,蔡篤農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線性骨折、左側肘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所明定。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