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耀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041 號、本院原案號: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86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耀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無人受傷)」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證人黃寶鼎於警詢中之證述、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對於行為處罰,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與有責性等內涵為原則,惟在刑事立法政策上,基於國家刑罰手段比例原則考量,對某些行為之處罰,規定除該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違法、有責性外,尚須存在其他屬不法、罪責以外之實體條件,始得加以處罰,刑法學稱此為「客觀處罰條件」,而刑法上「客觀處罰條件」,在犯罪判斷上,僅需該項實體條件於客觀上存在為已足,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認識或預見,在所不問。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於102 年6月1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而觀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及修法過程各次會議討論意見,可知修正重點之一在於使過往「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明確化。況一旦於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本難想像各該物品效力發生後,不對服用人之神經系統或感官意識造成任何影響,是立法者乃參酌各種實證研究指出人體內留存不同酒精濃度,對於人體之生理、心理所產生不同程度影響或提高肇事率高低,擬制如有修正後第1 款之情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已隱藏危害公眾安全之抽象危險,至個案行為人於行為時,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駕駛模式、情狀、行駛距離如何,甚至於個別行為人對其於參與交通行為時,是否尚具有安全駕駛能力或清醒之個別認知,均非所問。此外,國內學者有認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之法條用語屬「客觀處罰條件」,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有所認識為必要(見甘添貴教授著「刑法各論下冊」,2010年2 月初版一刷,第65頁),而修正後第1 款之用語既在使修正前之「不能安全駕駛」明確化,性質上,自仍與修正前之「不能安全駕駛」要件性質同認係屬「客觀處罰條件」為妥,且學界中雖有對於修正後關於「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謂不能全以吐氣酒精濃度為判斷標準,然仍肯認修正後第1 款所規定之酒精濃度於實體法上確可解讀為客觀處罰條件之見解(見許澤天「吐氣值不應作為判定不能安全駕駛的一般有效經驗法則」,刊載於臺灣法學雜誌第247 期,2014年5 月1 日,第207 頁),否則,若謂修正後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非客觀處罰條件,而需個別行為人對其體內酒精濃度有明確之認識或預見,始得加以處罰,因人體內所留存之酒精濃度若干,非於攔檢或就醫後透過儀器檢測,實難確知其數值,則類此案件,恆因個別行為人未能確知其體內酒精濃度而無從處罰,與立法者修正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之精神互悖,並難收遏阻酒後駕車之效。本件被告陳耀文於警詢時雖陳稱:伊是前一晚喝的酒,因為肝功能不好,所以酒氣都還殘留在體內,但是伊腦筋清楚手腳靈活,喝酒對伊駕車不會有影響云云(見警卷第9 頁、第11頁),然依前揭意旨,凡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即不容許個別行為人自行認定是否具有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而置其他用路人之安危全然取決於個別行為人之判斷,乃至於流於個別行為人主觀臆測,並解消個案行為人行駛過程中,已透過立法者擬制所具備之潛在危險性,是被告所辯尚非得據為有利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導致自己受傷,尤其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2 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其最近一次於103 年2 月12日所犯,甫經本院於104 年2 月17日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4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乃被告於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及論罪科刑後,即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並無悔改之意,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駕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力股
104年度偵字第11041號
被 告 陳耀文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文曾2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第1次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第2
次經同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均未構成累犯)。詎猶未悔改,復於104年4月7日
17時至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飲用米
酒後,仍於同年月8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前述住處出發,欲前往臺中市○區○○路
00號。嗣於104年4月8日7時52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區○○
路0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遂與由黃寶鼎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到場處理
之員警測試陳耀文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而查獲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耀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酒測值單、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各1份,以及採證照片13張在
卷可稽,足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賢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