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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9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黃龍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9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鐘國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549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鐘國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1行「嗣於同日晚上11時46分許,行經○○區○○路000號前,不慎撞及羅晨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未受傷),警獲報後至現場處理,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晚上11時5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應更正補充為「嗣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號前,不慎撞及羅晨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未受傷)後逃逸,經被害人羅晨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將鐘國勝攔下並報警處理,警獲報後至現場處理,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晚上11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鐘國勝〉」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鐘國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其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1毫克,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
    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尤其被告於
    本件犯行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乃被告於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
    件犯行,足見其並無悔改之意;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具有國中畢業
    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04年度偵字第10549號
    被      告  鐘國勝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國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嗣入監執行,業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
    出監。詎猶不思悔改,復自104年4月4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
    日晚上11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臺中小鎮某小吃店內,飲
    用高粱酒。其於飲酒完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自飲酒地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
    11時46分許,行經○○區○○路000號前,不慎撞及羅晨宏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未受傷),警獲
    報後至現場處理,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晚上11時
    5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1.31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國勝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羅晨宏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職務報
    告、酒精測定值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2張
    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忠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96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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