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0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40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寶龍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66、1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以起訴時即訴訟繫屬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係出於任意抑或由於強制,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315 號、87年度臺上字第3063號、81年度臺上字第87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葉寶龍於本案經公訴人起訴繫屬本院之民國104 年2 月25日(有本院收案章所蓋印文1 枚在卷可考),係設籍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即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此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足稽;又被告雖前因竊盜案件,自103 年7 月31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惟被告嗣於103 年12月22日即移出該所,進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迄今,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得佐;再者,起訴書所載被告行竊地點,分別在嘉義市○○路00號、嘉義縣○○村○○路000 號、嘉義縣梅山鄉○○村○○路00號等處,足見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行為地,皆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綜上,本案於公訴人起訴繫屬本院之日即104 年2 月25日,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行為地既均非在本轄,本院自無管轄權,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有未合,爰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被告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