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健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5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江健華犯竊盜罪,累犯,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甫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
、罰金10000元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竟仍不知記取教訓,復為本次竊盜犯行,恣意
侵害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損害,行為實有不該,兼衡以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竊得物品價值約2,000元
,且經被害人陳賜安領回,被告無業,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 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