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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陳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健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5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江健華犯竊盜罪,累犯,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甫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
    、罰金10000元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竟仍不知記取教訓,復為本次竊盜犯行,恣意
    侵害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損害,行為實有不該,兼衡以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竊得物品價值約2,000元
    ,且經被害人陳賜安領回,被告無業,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  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5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