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枋家佑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977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枋家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 行補充「超峰快遞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9 日超總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附中盈公司貨件簽收單、雋康公司貨件簽收單、超峰貨況歷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枋家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所犯起訴書附件編號1 至5 、編號6 至8 所示數次業務侵占犯行,各係基於同一任職機會而接續實施,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各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實施同一業務侵占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其上開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2 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總計侵占新臺幣123845元,使超峰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財產損害,實屬不該,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