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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50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周莉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5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枋家佑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977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枋家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 行補充「超峰快遞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9 日超總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附中盈公司貨件簽收單、雋康公司貨件簽收單、超峰貨況歷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枋家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所犯起訴書附件編號1 至5 、編號6 至8 所示數次業務侵占犯行,各係基於同一任職機會而接續實施,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各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實施同一業務侵占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其上開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2 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總計侵占新臺幣123845元,使超峰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財產損害,實屬不該,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周莉菁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50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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