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9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曜呈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97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104年度審易字第200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前科紀錄「甲○○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2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1份、告訴人乙○○指認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被告提領位置圖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3張、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外,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2
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後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
數額提高為3倍),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開罰金刑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該
條項之修正係將罰金提高為3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規
定論處。
(二)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 (最高法院94年度臺
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6
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上揭所犯普通竊盜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前揭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
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身強體壯,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途以謀正當利益,因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顯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
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各該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生活情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
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記載】,及其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告訴人
乙○○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乙○○損失,尚見悔悟之
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第1項、 (修正前)第339條之2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977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
臺中市神岡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里○○路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稱「宥儒」,於民國103年1月6日17時許,與網友
乙○○至臺中○○區臺中○○汽車旅館見面,其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乙○○置放在皮夾內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得手後據為己有;復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地,接續以上開提款卡輸入卡片密碼之不正方法
,輸入附表所示之自動提款機內,使該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
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以為乙○○係有權提領現金之
人,而先後支付其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12萬元,致生損害於乙○○。嗣經發現有異,始通知警循線
查獲。
三、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與待證事實: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對己不利之供述:被告確於附表所示
時、地,持上開提款卡提領現金之事實。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三)上開提款卡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跨行交易明細表
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103年6月
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
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再其先後6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
財,其時間、地點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並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孫志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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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日期 │時間 │自動提款機 │金額(新臺│
│號│ │ │設置地點 │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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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1月6日 │20時27分許│臺中市西屯區│2萬元 │
│ │ │ │逢甲大學育樂│ │
│ │ │ │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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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20時30分許│臺中市西屯區│同上 │
│ │ │ │逢甲路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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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上 │20時33分許│臺中市西屯區│同上 │
│ │ │ │逢甲路11號 │ │
├─┼──────┼─────┼──────┼─────┤
│4 │同上 │20時34分許│同編號3 │同上 │
├─┼──────┼─────┼──────┼─────┤
│5 │同上 │20時36分許│同編號2 │同上 │
├─┼──────┼─────┼──────┼─────┤
│6 │同上 │20時38分許│臺中市西屯區│同上 │
│ │ │ │逢甲大學內自│ │
│ │ │ │助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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