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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0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胡芷瑜陳玉聰黃凡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0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東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東福前經徵得同案被告盧正義、盧怡伽同意後,將址設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00 號9 樓之捷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捷坤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同案被告盧怡伽,被告謝東福並以捷坤公司名義,偕同同案被告盧怡伽前往永豐銀行學府分行申請支票後,販售牟利。嗣由具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曾信雄」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9年8 月31日15時許,以捷坤公司公司名義,向告訴人召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召盛公司)之負責人巫清華訂購空氣壓縮機(10hp)、空氣儲存桶(360L)各2 臺,使告訴人召盛公司陷於錯誤,而於99年9 月7日,依約交付上開貨品後,巫清華於99年9 月9 日上午11時許,前往「曾信雄」所承租位在臺中縣潭子鄉(現改制為臺中市潭子區)豐興路2 段431 之2 號之工廠內收取貨款,「曾信雄」乃交付永豐商業銀行學府分行、發票人為捷坤公司、支票號碼AD0000000 號、發票日99年10月25日、金額新臺幣(下同)14萬8000元1 張。惟支票屆期跳票,而「曾信雄」承租之上開廠房早已搬空,召盛公司始悉受騙,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謝東福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東福業於105 年8 月10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 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黃凡瑄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00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