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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5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廖穗蓁戰諭威郭振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5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仁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4 年度中簡字第709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仁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 年3 月13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臺中科技大學籃球場內,趁白雨潔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白雨潔放置籃球架下包包內SONY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又於同年月25日晚上8 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2 樓麥當勞速食店內,趁吳昕儒暫離座位點餐之際,徒手竊取吳昕儒放置該座位上之SAMSUNG 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遭吳昕儒之友人李誠睿察覺,經報警處理,且經警查看張仁澤所持有上開白雨潔遭竊行動電話內檔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昕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對於簡易判決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第2 章除第361 條以外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即明。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仁澤(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及105 年4 月1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54、61至62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對於本案證據雖不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31頁),惟查:

一、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被告前於偵訊中所為之自白,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一㈡之自白,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且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揆之首揭意旨,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證據能力: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8至20、22至23頁),係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對被告實施附帶搜索後,就自被告處取出物品予以詳實記載之文書,其內容並非涉及負責記載之公務員主觀認知或意見判斷,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述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照片之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本案現場照片及被告涉嫌竊取行動電話照片、被害人白雨潔行動電話內之照片(分別見警卷第36至42頁),分別係就案發現場及上開物品、檔案以靜態拍攝方式所做成之證據,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上開情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均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復查無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雖前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不諱,然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雖自白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㈠之竊盜犯行,辯稱:白雨潔之行動電話是陳仲偉交給伊的,伊不知道該行動電話來源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如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後,當場遭查覺,並經警執行附帶搜索查獲被告持有被害人白雨潔之行動電話等情,除經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被告涉嫌竊取行動電話照片、被害人白雨潔行動電話內之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至20、22至23、36至42頁)。

㈡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偵查中自承其於104 年3 月13日在臺中科技大學籃球場竊取行動電話之情(見偵卷第26頁),且有前揭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被告涉嫌竊取行動電話照片、被害人白雨潔行動電話內之照片可資佐證。況證人陳仲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與張仁澤是99至102 年間服刑時認識的,伊未曾交付行動電話給張仁澤,確實不曾於104 年3 月13日前交給張仁澤1 支SONY廠牌行動電話等語(見簡上卷第63頁正反面),故難認被告嗣後就犯罪事實一㈠所辯之情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圖卸之詞,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且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行,時間、地點、過程及被害人均非相同,顯係出於不同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明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且被告前開所辯俱難採信,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再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再度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缺乏尊重,惡性非輕,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得之物品,於查獲後均經被害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至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所述之刑度尚屬妥適,且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處,是被告本案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郭振杰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51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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