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2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曾順發
具 保 人 陳思萍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1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思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思萍因受刑人曾順發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8年度刑保字第225 號),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有本院刑事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因前開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就其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強制罪部分以98年度金重訴2325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4 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就其違反公司法部分以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上開強制罪部分經臺中高分院以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公司法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49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臺中高分院另就其違反銀行法部分以101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 月(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4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5 紙、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各3 份、法務部在監在押紀錄表2 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2 份在卷可佐。而受刑人迄仍逃匿而尚未到案執行,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核閱無訛,顯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又本件聲請書雖漏載聲請沒入實收利息部分,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所實收之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