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6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60號
- 聲請人
- 中領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桂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銀行法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4 年9 月7 日以中檢秀執衡104 執聲他2384字第092165號函所為不予發還扣押物之執行命令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亦有明文。又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 條第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代表人即受刑人黃玉桂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154 號判決無罪確定,有黃玉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之物未經法院宣告沒收,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154 號判決1 份附卷可參。惟同案被告蕭錦松業經本院發布通緝中,有蕭錦松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按。而附表所示之物,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爰為該案證據,並聲請宣告沒收,此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230 、19321 、23365 號、100 年度偵字第861 、6501、12415 號起訴書自明,則本件同案被告蕭錦松所涉違反銀行法案件既因通緝而未經審結確定,在未來同案被告蕭錦松上開刑事案件審結確定前,合理可疑為同案被告蕭錦松是否涉犯上開罪嫌之重要證據資料,則本院基於訴訟案件審理進行所需,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從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扣押處分及駁回聲請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之要件尚無不合。是聲請人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之駁回扣押物發還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16 條第4 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扣案編號│數量│所有人│備註 │ │ │ │ │ │或提出│ │ │ │ │ │ │人 │ │ ├──┼──────────┼────┼──┼───┼─────┤ │ 1 │外國紙幣(佰元鈔美金│13-B1 │80張│黃玉秀│美金8000元│ │ │) │ │ │ │ │ ├──┼──────────┼────┼──┼───┼─────┤ │ 2 │贓款(仟元鈔新台幣)│13-B2 │2000│黃玉秀│新台幣200 │ │ │ │ │張 │ │萬元 │ ├──┼──────────┼────┼──┼───┼─────┤ │ 3 │外國紙幣(佰元鈔人民│13-B3 │2100│黃玉秀│人民幣21萬│ │ │幣) │ │張 │ │元 │ ├──┼──────────┼────┼──┼───┼─────┤ │ 4 │外國紙幣(佰元44張、│13-B4 │54張│黃玉秀│馬幣4508元│ │ │伍拾1張、拾元5張、伍│ │ │ │ │ │ │元1張、壹元3張馬幣)│ │ │ │ │ ├──┼──────────┼────┼──┼───┼─────┤ │ 5 │外國紙幣(壹萬元1張 │13-B5 │2張 │黃玉秀│韓幣11000 │ │ │、壹仟元1張韓幣) │ │ │ │元 │ ├──┼──────────┼────┼──┼───┼─────┤ │ 6 │外國紙幣(伍拾3張、 │13-B6 │7張 │黃玉秀│港幣230元 │ │ │貳拾4張港幣) │ │ │ │ │ │ │ │ │ │ │ │ ├──┼──────────┼────┼──┼───┼─────┤ │ 7 │外國紙幣(貳拾元1張 │13-B7 │9張 │黃玉秀│葡幣100元 │ │ │、拾元8張葡幣) │ │ │ │ │ ├──┼──────────┼────┼──┼───┼─────┤ │ 8 │外國紙幣(伍佰元1張 │13-B8 │4張 │黃玉秀│歐幣1100元│ │ │、貳佰元3張歐幣)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