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7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737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陳運睿
- 選任辯護人
- 薛逢逸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3 年度重易字第2458號),聲請變更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運睿「應於每二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報到」之處分,准予變更為「應於每週一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運睿於民國103 年9 月5 日庭訊後,經鈞院命具保新臺幣30萬元,並限制住居於○○市○區○○路000之0第000室,且限制出境、出海,並於每2天至轄區派出所報到,被告出來後即戮力找尋工作,有幸能找到適合的工作,但目前工作時間較不固定,常有輪班之情形,因此每2天定期報到造成被告時常不能配合工作輪班,請求將報到頻率減少至每週1次,讓被告能專注於目前的工作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法官於103 年9 月5 日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以3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東區臺中路383 之1 第405 室,且限制出境、出海,另應於每2 天至轄區派出所報到在案。
㈡茲被告陳明因工作輪班之需要,聲請將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之頻率減少為每週1 次,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工作名片各1 張為佐。而被告自具保後,即每2 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報到,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審理進度及被告自具保後均有遵守定期報到之事項,並考量被告之工作需求,認命其於每週一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報到,已能達相同之保全目的,尚無令被告於每2 日報到之必要,是本件被告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變更前開所為定期報到之處分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