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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737號

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黃齡玉林德鑫林依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737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陳運睿
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3 年度重易字第2458號),聲請變更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運睿「應於每二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報到」之處分,准予變更為「應於每週一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運睿於民國103 年9 月5 日庭訊後,經鈞院命具保新臺幣30萬元,並限制住居於○○市○區○○路000之0第000室,且限制出境、出海,並於每2天至轄區派出所報到,被告出來後即戮力找尋工作,有幸能找到適合的工作,但目前工作時間較不固定,常有輪班之情形,因此每2天定期報到造成被告時常不能配合工作輪班,請求將報到頻率減少至每週1次,讓被告能專注於目前的工作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法官於103 年9 月5 日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以3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東區臺中路383 之1 第405 室,且限制出境、出海,另應於每2 天至轄區派出所報到在案。

㈡茲被告陳明因工作輪班之需要,聲請將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之頻率減少為每週1 次,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工作名片各1 張為佐。而被告自具保後,即每2 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報到,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審理進度及被告自具保後均有遵守定期報到之事項,並考量被告之工作需求,認命其於每週一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報到,已能達相同之保全目的,尚無令被告於每2 日報到之必要,是本件被告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變更前開所為定期報到之處分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林依蓉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737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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