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9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9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光明
- 選任辯護人
- 陳萬發律師
- 被告
- 張宗洵
- 選任辯護人
- 陳思成律師
- 被告
- 王建興
- 選任辯護人
- 江瑋平律師
詹仕沂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032 號、第15385 號、第15387 號、第17972 號、第18633 號、第24054 號、第24055 號、104 年度軍偵字第42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25375 號、第25376 號、第25378 號、第25763 號、第26582 號、第279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光明、張宗洵、王建興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九部分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及併辦意旨略以: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現改制為陸軍後勤指揮部兵工整備發展中心,下稱:兵整中心)於民國98年間辦理年度之軍品認試製展示,讓有意競標之廠商可於軍品展示後辦理登記試製,其中「履帶總成」(編號:DC0000000 、料號:0000000000000 ,供CM21、M113甲車使用)及「履帶蹄塊總成」(編號:DC0000000 、料號:0000000000000 ,供M60A3 戰車使用)亦屬參展項目之一。被告張光明為拓展日後軍品採購生意之觸角,有意取得上開試製案之合格證書,惟囿於其有違反政府採購法及行賄軍方人員之科刑紀錄不便出面爭取,遂與江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鍛公司)負責人林柏龍及政雄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雄公司)負責人林政雄談合作事宜,協議由上開兩公司出面登記參與前開試製案,惟後續之履約及與軍方之接洽等事宜均由被告張光明負責。江鍛公司及政雄公司即於98年11月10日與兵整中心簽訂前開兩試製案之自費試製契約,依約廠商應於期限內完成試製之軍品,並交貨舉行路試(即裝機試用)。迨江鍛公司及政雄公司陸續完成相關期程事項及成品交貨後,兵整中心即安排自99年11月19日起,在新竹縣湖口鄉陸軍部隊訓練北區聯合測考中心(下稱北測中心)舉行路試,路試測試承辦人員為上士李榮昌,承辦組長則為士官長即被告王建興。路試方式為將廠商所試製之履帶裝上戰甲車,進行調適路面72公里、越野路面400 公里、鋪設路面400公里之路跑。合格標準為:任一墊塊膠體,不得有高度磨損(膠體高度與鋼體齊平狀態),致傷及鋼體情形。全部墊塊膠體,其平均磨損高度,不得超過新品原露出鋼體高度之50﹪。任一墊塊膠塊,因部分剝落,其損失之接地面積達19 c㎡以上之塊處,不得超過測試總塊數之30﹪。全部墊塊膠體,因剝落而損失之總接地面積,不得超過新品總接地面積之7 ﹪。全部墊塊膠體不得有任一塊因接著不良,致整塊金屬底板脫落者。全部金屬零件,不得有脫落或裂痕情形。是依上開合格標準,除不得有金屬脫落重大明顯缺失外,最重要的判斷標準乃視路跑後接地膠塊體磨失面積多寡而定,而磨損面積之計算,係將路跑完後履帶膠塊拆卸清洗晾乾,再塗上墨水拓印在紙上,計算膠塊耗損面積是否符合標準。被告張光明對於軍品採購生意慣以行賄軍方人員方式排除困難,為使江鍛公司及政雄公司試製之軍品能順利通過路試取得合格證書,得以具備選擇性招標之資格,復故技重施,為圖於路試過程中發生諸如膠塊耗損面積過大等問題時,負責路試承辦組長即被告王建興得以違背職務之行為加以包庇,而與被告張宗洵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接續以賄賂被告王建興之方式,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99年初某日,在北測中心內,因政雄公司另案送測試之M109砲車遭判斷不合格,被告張光明為求讓M109砲車第2次測試通過及日後將進行路試之前開試製案能順利過關,遂指示被告張宗洵以「給測試人員吃飯喝飲料」為由,將裝有約新臺幣(下同)9 萬元現金之黃色信封置放在被告王建興所有車牌號碼之HT-2585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手套箱內,而交付賄賂予被告王建興收受。
(二)於99年11月、12月間某日,在北測中心內,因前開試製案路試開始舉行,被告張光明、張宗洵為讓試製案路試順利過關,復以同一手法,由被告張宗洵將裝有約11萬元現金之黃色信封置放在被告王建興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手套箱內,而交付賄賂予被告王建興收受。
(三)江鍛公司因於100 年8 月23日取得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頒發「履帶總成」案之試製合格證書,被告張光明、張宗洵為答謝被告王建興幫忙,乃於100 年8 月23日至同年9月23日間某日,在北測中心內,由被告張宗洵將裝有約11萬元現金之黃色信封置放在被告王建興之前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之手套箱內,而交付賄賂予被告王建興收受。
(四)於100 年間某日,在北測中心內,被告張光明、張宗洵繼以同一手法,由被告張宗洵將裝有現金約9 萬元之黃色信封,置放在被告王建興之前開自小客車內,而交付賄賂予被告王建興收受。
(五)政雄公司因於100 年11月1 日取得「履帶總成」試製合格證書,江鍛公司又於101 年3 月27日取得「履帶蹄塊總成」試製合格證書,被告張光明、張宗洵為酬謝被告王建興於前開試製案路試期間之幫忙,遂由被告張宗洵於101 年3 月27日至同年5 月27日內某日,出面邀請被告王建興至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0 弄0 號之金吉美有限公司(為億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億嶸公司】前身)2 樓見面。被告王建興赴約後,被告張宗洵當場即將裝有45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交付予被告王建興,表示係為酬謝被告王建興於前開試製案路試期間之幫忙,而交付賄賂予被告王建興收受。而被告王建興身為前開試製案路試之承辦組長,明知路試後墊塊膠體之磨損情形,攸關路試合格與否之判斷,是計算磨損面積之拓印工作實乃路試之核心事項,為確保檢測之公正性,依規定及常理本須由實施檢驗之軍方人員親身為之,不得假他人之手,更遑論由受試之廠商為之,竟因收受被告張光明、張宗洵之賄賂,乃於前開試製案自99年11月19日起迄100 年4 月22日止之路試期間,在北測中心,多次違背職務,任由代表江鍛公司、政雄公司到場之億嶸公司員工即被告張宗洵及鄭名杉於路試後實施拓印之工作,致被告張宗洵及鄭名杉得以趁機以重複拓印之方式填補大面積缺口。且被告王建興發現上情後,亦未將此事實向上呈報或記載在驗收文書上,致不知情之審核人員誤認該履帶膠塊拓印面積缺口符合上開標準,而判定江鍛公司及政雄公司認試製軍品合格,而由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分別於100 年8 月23日頒發「履帶總成」試製合格證書予江鍛公司;於100 年11月1 日頒發「履帶總成」試製合格證書予政雄公司;於101 年3 月27日頒發「履帶蹄塊總成」試製合格證書予江鍛公司。被告王建興即以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資為收受被告張光明、張宗洵賄賂之對價,共收取被告張光明、張宗洵所交付約85萬元之賄賂。嗣因新北市憲兵隊接獲檢舉,循線至兵整中心詢問被告王建興,被告王建興在偵查機關尚未知悉其犯罪之前,主動自首前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罪,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張光明、張宗洵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4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王建興則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同此),合先敘明。
三、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人認被告張光明、張宗洵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4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王建興則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 款、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係以:㈠被告王建興、張宗洵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述、被告張光明於偵訊中之供述;㈡證人鍾思雨(原名鍾筱岑)、李榮昌、林正賢、林柏龍、鄭名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㈢鍾思雨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被告王建興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兵整中心104 年8月19日陸兵主任字第104000413 號函、兵整中心與江鍛公司、政雄公司99年度軍品自費試製契約、江鍛公司與政雄公司履帶總成試製案期程一覽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王建興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訊據被告張光明固坦承有與林柏龍及林政雄談合作事宜,協議由江鍛公司及政雄公司出面登記參與上開試製案之事實。被告張宗洵固坦承有於上開試製案自99年11月19日起迄100 年4 月22日止之路試期間,代表江鍛公司、政雄公司至北測中心參與路試之事實,惟被告張光明、張宗洵均堅詞否認有何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被告張光明辯稱:我沒有自己或叫張宗洵拿錢給王建興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張光明辯護稱:張光明不認識王建興,亦未見過王建興,而王建興歷來供述,前後有不一致之情形,且欠缺補強證據等語。被告張宗洵辯稱:我沒有拿過錢給王建興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張宗洵辯護稱:本件僅有王建興之供述,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故本件無充足證據證明張宗洵有行賄之情事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張光明與江鍛公司負責人林柏龍及政雄公司負責人林政雄為具備軍品採購案選擇性招標之資格,成為兵整中心之合格廠商,乃合作取得軍品產製合格證,協議共同參與認試製合約,約定由江鍛公司及政雄公司出面登記兵整中心於98年間辦理年度之軍品認試製展示中之「履帶總成」(編號:DC0000000 、料號:0000000000000 ,供CM21、M113甲車使用)及「履帶蹄塊總成」(編號:DC0000000、料號:0000000000000 ,供M60A3 戰車使用)試製案,後續之履約及與軍方之接洽等事宜則均由張光明負責,江鍛公司及政雄公司並於98年11月10日與兵整中心簽訂上開兩試製案之自費試製契約等情,業據證人林正賢、林柏龍於警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385 卷【下稱偵15385 卷】㈠第42至47頁、第71至7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軍偵字第42卷【下稱軍偵42卷】㈠第52至56頁、第159 至164 頁)、偵訊(見偵15385 卷㈠第51至56頁、軍偵42卷㈠第79至84頁、第196 至200 頁)證述、被告張宗洵於警詢(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387 卷【偵15387 卷】㈣第62至75頁)、偵訊(見軍偵42卷㈠第150 至157 頁)時供述在卷,並有兵整中心與江鍛公司、政雄公司99年度自費試製契約(見軍偵42卷㈠第57至62頁、第118 至120 頁)、協力廠合作開發協議書(見軍偵42卷㈠第65頁)在卷可稽。嗣江鍛公司及政雄公司陸續完成上開試製案相關期程事項及成品交貨後,兵整中心即安排自99年11月19日起至100 年4 月22日,在北測中心舉行路試,由李榮昌及被告王建興負責測試,被告張宗洵、鄭名杉則代表江鍛公司及政雄公司至北測中心參與路試,經路試檢驗合格後,江鍛公司及政雄公司並取得上開「履帶總成」及「履帶蹄塊總成」之合格證書等情,分據被告張光明於偵訊(見偵15387 卷第117 至121頁)證述明確、被告張宗洵於警詢(見軍偵42卷㈠第108至112 頁)、偵訊(見軍偵42卷㈠第150 至157 頁)時供述、證人李榮昌、鄭名杉於警詢(見軍偵42卷㈠第18頁反面至第22頁、偵15387 卷㈣第179 至189 頁、軍偵42卷㈠第87至91頁)、偵訊(見軍偵42卷㈡第43至47頁、軍偵42卷㈠第100 至105 頁)時證述明確,並有兵整中心鑑測處測評室M60A3 履帶蹄塊總成測試報告(見軍偵42卷㈠第34頁)、兵整中心100 年4 月14日聯兵廠安字第0000000000000 號、100 年5 月5 日聯兵廠安字第1000001903號函檢送檢驗報告(見軍偵42卷㈠第38至40頁、第247 至249 頁)、基地管理科99年12月24日簽呈(見軍偵42卷㈠第42頁)、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合格證書(見軍偵42卷㈠第63頁)、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軍偵42卷㈠第66至75頁)、兵整中心接收及會驗報告單(見軍偵42卷㈠第93頁反面至第97頁)、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100 年8 月23日國聯授支字第1000012736號函檢送江鍛公司合格廠商名單及合格證書(履帶蹄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101 年3 月27日國聯授支字第1000004150號函檢送江鍛公司合格廠商名單及合格證書(履帶蹄塊總成)、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100 年11月1日國聯授支字第1000017051號函檢送政雄公司合格商名單、合格證書(履帶總成)(見軍偵42卷㈠第135 至139 頁)、履帶總成試製案期程一覽表(見軍偵42卷㈡第73頁)、兵整中心104 年9 月24日陸兵主任字第1040004697號函檢附王建興出差派遣資料(見軍偵42卷㈡第160 至215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王建興固坦承有收受被告張宗洵交付如上開公訴意旨所載之現金之情。然查:
1、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
2、被告王建興歷次供述如下:
⑴於104 年3 月25日警詢時供稱:我本來是負責八輪甲車底盤乘載測評,因為當時八輪甲車進入量產,所以當時兵整中心主任林立才指示我們改接任年度戰、甲、炮車翻修路試,所以我才在99年初至100 年中負責履帶測試,測試車型為M60A3 戰車及CM21甲車。在北測中心準備路測,在現場組裝履帶時,張宗洵便要求我協助他通過路試,當時我有反駁張宗洵測都還沒測怎麼幫,我記憶中當時已測試到越野路面階段,我返回南投休假時,張宗洵邀約我至臺中市五權路上的酒店飲酒,席間張宗洵要我多幫忙路試,使其過關,但我堅稱如果真的不符合我們規定,我還是會在路試階段判定不合格,之後我收假返回北測中心繼續進行越野路測時,張宗洵向我表示有東西放我車上,事後我返回車上檢視,便在我車上副駕駛座的手套箱內,發現有一個信封袋內裝9 萬元,我事後詢問張宗洵這筆錢是要做什麼,張宗洵表示是老闆要給我們測試人員吃飯買飲料用的,當下我心想測試人員有些是我們協請陸軍542 旅人員協助我們測試的,確實很辛苦,所以我就把錢收下了,張宗洵陸續在測試期間,於我車上放置信封袋,內裝數萬元不等(正確金額及時間已不復記憶),於路試完畢數週後(正確時間已不復記憶),張宗洵撥打我行動電話要我至臺中太平區工業區巷內的公司(正確地址已不復記憶),我到他公司後便交付我1 個牛皮紙袋,內裝45萬元,張宗洵向我表示謝謝我的幫忙。因為當時我有信用貸款、信用卡等債務協商問題,必須每月繳交2 萬699 元,又加上每月須繳交2 筆房貸費用約1 萬6,000 元,導致生活開銷無法負荷,所以我便收下張宗洵給的這筆錢來償還債務等語(見軍偵42卷㈡第79至81頁)。
⑵於104年4月15日警詢時供稱:路試完畢數週後,張宗洵要我至臺中市太平區工業區巷內的公司,交付我一牛皮紙袋內裝45萬元,我當時有看到該棟1 、2 樓間的招牌寫「金吉美」字樣,但很模糊,至於公司名稱我不清楚。億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0 弄0 號之遠近照片圖,應該是我說的張宗洵公司,我曾於履帶試製案路試期間,在湖口閱兵場見過張光明1 次,當時張宗洵有向我介紹張光明是他老闆等語(見軍偵42卷㈡第83至85頁)。
⑶於104年5月6日警詢時供稱:記憶中,張宗洵於北測中心行賄2 至3 次,每次約9 萬元左右。正確金額我已不復記憶等語(見軍偵42卷㈡第87頁)。
⑷於104年9月17日警詢時供稱:張宗洵給我應該不只85萬元,最後1 次是40幾萬,有2 次是20幾萬,還有數次9 萬、10萬不等金額。因為我的車,在營區內是不上鎖的,張宗洵每次直接在營區把裝有現金的牛皮紙袋放在我的車內,在路試期間及路試之後,張宗洵都曾經拿錢給我過,我收取張宗洵前述賄款詳細時間我沒辦法非常確定,但是張宗洵與鄭名杉的習慣,是在合格證取得之後,會給我比較大筆的賄款,這些賄款都是在湖口聯保廠的停車場及北測中心國家閱兵臺旁邊的停車場,他們主動放我的車上,只有最後一筆大筆的40幾萬,是張宗洵在最後一次江鍛公司DC0000000 戰車履帶合格證取得之日,大概2 、3 個禮拜不超過1 個月內,張宗洵親手在金吉美公司(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0 弄0 號)給我的,當時現場只有張宗洵,張宗洵第一次拿錢給我,我明知他要拿錢給我,但我不敢當場收,所以就跟張宗洵說,我的汽車停放位置以及告訴張宗洵,我的車停營區都不上鎖,好讓他把錢放在我的車上,至於每次9 萬元上下之間的賄款,都是在湖口北測路試期間所給我的,比較大筆的賄款20幾萬的2 次、40幾萬的1 次,是在合格證取得後1 個月內給我的,張宗洵在最後給我40幾萬那筆錢時,有跟我道謝,謝謝我的幫忙等語(見軍偵42卷㈠第202至207 頁)。
⑸於104年9月18日偵訊時證稱:張宗洵前後給我現金,我記得第1 筆是9 萬元,最後1 筆是45萬元,中間有拿過8 、9 萬元的約有2 筆,如果剛拿到合格證後,約有2 至3 筆是10幾萬元,應該不只85萬元,但應該沒有破百萬元。張宗洵第1 次給我9 萬元,時間是在M109第1 次被判定不合格,第2 次組裝好準備跑之後,時間約在99年初,在湖口廠的停車場,他拿1 個黃色的信封袋出來,意思要我收下,我說我車沒有鎖,接著在同一天,我要開這部車去路試場地時,發現該信封袋出現在副駕駛座的手套箱,該車是我的私人轎車,車號是HT-2585 ,張宗洵將裝錢的信封袋裝在手套箱時,我沒看到,但張宗洵放好後,有過來跟我說錢放在手套箱內,有說9 萬元,是他的老闆要給我們路試人員吃飯喝飲料用的,當時不知道張宗洵所指的老闆是何人,是後來路試場看到張光明時,才知道是張光明,可能是當時那部M109砲車之前在兵整中心測試不合格,後來該部砲車移到湖口臺地測試,如果再測試不過,政雄公司會被停權,張宗洵給我錢,目的是希望讓這部砲車在第2 次測試能夠過關,當時政雄公司與江鍛公司關於M60A3 、CM21的履帶路試準備開始,車輛已經調好,但履帶還沒送過來,張宗洵第2 次給我錢,是M109砲車路試確定通過後,當時政雄公司與江鍛公司的M60A3 、CM21戰甲車正準備要開始跑,差不多是政雄公司與江鍛公司99年11至12月間開始路試時,給我10幾萬元,因為當時M109砲車確定已經0K,張宗洵在測試場,一樣是放在我的車上手套箱內,張宗洵放了錢才跟我說,約11、12萬元,跟第1 次一樣,他說我們很辛苦,要給測試人員吃飯喝飲料,後來我才知道M109砲車第2 次路試已經通過,張宗洵說謝謝我們,張宗洵第3 次給我錢大約是在江鍛公司於100 年8 月23日取得CM21甲車的履帶合格證拿到後1 個月內,一樣是在湖口場,錢一樣是放在手套箱後再告訴我,也是約11至12萬元間。張宗洵第4 次給我9 萬元,錢都是放在手套箱或比較隱密的地方,另外也曾經在車內的扶手發現有信封袋裝的錢,我問張宗洵,他說是他放的,最後一次的45萬元,張宗洵是在臺中市太平區金吉美公司2 樓,當時案子已經都結束,張宗洵已經拿到最後那張合格證,他給我時,旁邊都沒有人,當時張光明好像有在金吉美公司內,時間是在江鍛公司最後101 年3 月27日取得的M60A3 履帶合格證1 、2 個月後,張宗洵拿45萬元給我時,他說謝謝幫忙等語(見軍偵42卷㈠第223 至228 頁)。
⑹於104年9月21日偵訊時證稱:張宗洵有在路試過程中,接續交付現金給我,合計約85萬元等語(見軍偵42卷㈡第20頁)。
⑺於本院105 年9 月19日審理時證稱:之前在偵查中我所說先後在99年初某日、99年11月、12月間某日、100 年8 月23日到同年9 月23日間某日、100 年間某日,以及101 年3 月27日到同年5 月27日間某日,張宗洵有給我分別是9 萬元、11萬元、11萬元、9 萬元跟45萬元,總共85萬元,因為時間太久了,沒辦法說確切的時間,但金額是正確的,第1 次張宗洵就講說我們很辛苦,請弟兄們吃個飯、喝個飲料,因為我車子在營區沒有鎖,從第2 次以後,張宗洵都直接把錢放在我的車子上,沒有告訴我說這個錢要給我做什麼用,張宗洵曾經有講過幫個忙,後續有很多的履帶測試的,應該是跟他們那幾年在那邊跑的案子應該都有關係,張宗洵第1 次給我錢是在第1次測試不合格之後,再進行第2 次測試之前等語(見本院卷㈦第146 至156 頁)。
⑻由上可知,被告王建興雖一再稱其於上開試製案前後確有收受被告張宗洵交付之現金等語。然①關於被告王建興收受被告張宗洵交付現金之金額,被告王建興於104 年9 月17日警詢、同年月18日偵訊時均稱應該不只85萬元等語,104 年9 月21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合計約85萬元等語。且就②關於被告張宗洵各次交付現金之金額及時間,被告王建興於104 年5 月6 日警詢時稱被告張宗洵於北測中心交付2 至3 次現金,每次約9 萬元左右;104 年9 月17日警詢時稱最後1 次是40幾萬元,是在江鍛公司合格證取得之日後1 個月內給我的,有2 次是20幾萬元,還有數次9 萬元、10萬元不等金額等語;104 年9 月18日偵訊時則稱被告張宗洵第1 次是在99年初給9 萬元,第2 次在99年11至12月間開始路試時,給約11、12萬元、第3 次在100 年8 月23日取得CM21甲車合格證後1 個月內,給約11、12萬元、第4 次給9 萬元,最後1 次在江鍛公司101 年3月27日取得M60A3 履帶合格證1 、2 個月後給45萬元等語,前後所述反覆不一,其所述之內容顯有重大歧異,非無瑕疵可指。
(三)至起訴書認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於101 年9 月20日、同年10月9 日、12月27日分別有31萬元、5 萬2,000元及20萬元存入之事實,而認被告張光明、張宗洵、王建興涉犯上開犯行云云,查證人鍾思雨固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1 年9 月20日有存入31萬元現金至我的名間鄉郵局帳戶,這31萬元有包含我的錢,但不超過2 萬元,還有我女兒寄放在我這邊的6 萬元,其餘23、24萬元是王建興的錢,是我從王建興的衣服找出這些錢,我有問王建興這是什麼錢,他說是他的錢,放著就好,我問他為何不存起來,他說錢放著就好,不要問,這23、24萬元是在南投營區的官舍內找到的,有放在衣服、褲子、床頭櫃。我找到這23、24萬元後沒有很久存入。我又於101 年10月9 日存入5萬2,000 元現金至我的名間鄉郵局帳戶,這是王建興的錢,有在房間內彈簧床與木板的中間找到,因為我會冷,所以要將床翻起來,換有布的那面睡,也有在衣櫥的環保袋內找到,他下班後我有問他床下為何會有錢,他要我不要問,我沒有告訴王建興,要將錢存進我的郵局帳戶內,後來有一次王建興看到存款,發現我將錢存進帳戶內,他問我:我不是叫你不要存,我們一直發生爭執。我於101 年12月27日存入20萬現金至我的名間鄉郵局帳戶,其中的12萬元是女兒的錢,其餘的8 萬元是王建興的錢。王建興的8 萬元是在五斗櫃內的兩個抽屜等語(見軍偵42卷㈡第14至17頁),核與其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王建興於104 年9 月21日偵訊時亦證述上述23、24萬元及8 萬元是被告張宗洵給其的等語(見軍偵42卷㈡第20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19日儲字第1040001132號函送鍾思雨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04 年9 月11日投營字第1042900733號函送存款單可參(見軍偵42卷㈠第251 至257 頁)。然觀諸上開存入金額屬被告王建興之現金者,與被告王建興上開歷次所述被告張宗洵交付予其之現金數額明顯不符,且證人鍾思雨存入上開現金之時間與被告王建興上開歷次所述被告張宗洵交付予其現金之時間相距甚遠,故上開交易明細及存款單至多僅能證明證人鍾思雨確有於上開時間存入上開款項於上開郵局帳戶,尚難密切連結被告張宗洵確有交付賄款給被告王建興。
(四)又憲兵指揮部新北憲兵隊委託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對於江鍛公司「履帶總成」(編號:DC0000000 )試製案膠塊拓模鑑定,鑑定結果,膠塊拓模資料中,除其中12張無法鑑定外,餘51張膠塊拓模資料均有重複填補現象等語,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 年10月14日鑑定書及鑑定報告存卷可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卷第314 至316 頁)。然查被告王建興於104 年3月25日、同年5 月6 日、9 月17日警詢、同年9 月18日偵訊時固均供述被告張宗洵於路試時有塗改拓印資料等語(見軍偵42卷㈡第79至81頁、第87頁、軍偵42卷㈠第202 至207 頁、第223 至238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未當場見被告張宗洵塗改拓印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㈦第146 至156 頁、本院卷第26頁)。被告王建興就被告張宗洵於本案試製案路試時是否有塗改拓印資料乙節前後所述不一,故「履帶總成」(編號:DC0000000 )試製案膠塊拓模資料有重複填補之情是否為被告張宗洵所為,尚非無疑,況上開鑑定結果與被告王建興有無收受被告張光明、張宗洵交付之現金欠缺直接關聯性,並不足以作為佐證被告王建興上開自白收受被告張宗洵交付現金之補強證據,併予敘明。
(五)另起訴書以被告王建興於合作金庫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而認依交易明細以觀,被告王建興每月薪資約4 萬9,000 元,每月固定扣繳約3 萬5,000 元之貸款及卡債費用,被告王建興每月生活並不寬裕,應無多餘之金錢,故鍾思雨在被告王建興宿舍內所發覺之數10萬元來源不明之款項,應係被告張宗洵交付之賄款云云。惟被告王建興生活是否寬裕,與被告王建興是否有收受被告張宗洵交付之現金欠缺直接關聯性,並不足以佐證被告王建興坦承有收受被告張宗洵交付如上開公訴意旨所載之現金之真實性,併予敘明。
(六)參合上情,觀諸被告王建興歷次所述實有前後不一諸多瑕疵之處,則被告王建興是否確有收受被告張宗洵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交付之現金,容屬有疑。本件僅有被告王建興單一有瑕疵之自白及供述,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尚難僅憑被告王建興上開供述,遽認被告王建興確有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被告張光明、張宗洵則有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七、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張光明、張宗洵、王建興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並未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對被告張光明、張宗洵、王建興為不利之認定,則本件既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上開法律及說明意旨,應為被告張光明、張宗洵、王建興無罪之諭知。
八、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李俊毅、林宏昌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宏昌移送併辦,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