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8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89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柏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柏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柏亨自民國104 年7 月29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居處飲用清酒約2 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0)日6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6 時40分許,行經同市區南京路與雙十路1 段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擦撞當時於該處停等紅燈、由王陳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王陳勉所駕駛之車輛因而往後移動而碰撞當時亦於該處停等紅燈、由吳桂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王陳勉因而受有右手瘀青、左腳擦傷之傷勢(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6 時58分對林柏亨以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4 年8 月20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9589 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林柏亨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4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同年9 月9 日以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6243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其緩起訴期間為1 年(自104 年9 月9 日至105 年9 月8 日)。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4 年12月3 日故意再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經本院於同年12月22日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406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5 年1 月18日確定,是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乃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100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於緩起訴期滿前之105 年4 月27日送達於被告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0 號之住所、另於同年3月21日送達於被告臺中市○區○○路000 號居所所在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於同年月31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未經被告再議而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本院刑事判決、撤銷緩起訴處分、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陳勉、吳桂圓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12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酒後行車復不慎擦撞王陳勉、吳桂圓所有之前揭車輛,並致王陳勉受有傷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低,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王陳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104 年7 月30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