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7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宜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宜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宜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本院審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47毫克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來車,始造成顏嘉瑩閃避不及所致,並非被告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所發生,並斟酌被告酒醉情節,本件車禍造成他人受傷之情形,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以及警詢筆錄記載被告高中畢業與擔任家管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