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9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97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佑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佑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蔡佑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佑威於民國105 年9 月18日9 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何亞治攔查,蔡佑威因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遭吊扣,為避免遭裁罰較高額之罰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上偽造其胞弟「蔡佑韋」之署名1 枚(該收受通知聯具有複寫功能,上開「蔡佑韋」署押同時複寫於「存根聯」),以偽造表示其收受該文書意思之私文書,並持以交付員警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裁罰交通違規案件駕駛人之真實性,並使蔡佑韋本人有受行政處分之虞之損害。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佑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佑韋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公路電子閘門系統畫面及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係1 式3 聯,分別有通知聯、存根聯、移送聯,受舉發人係將姓名簽在移送聯上,並複寫至存根聯上,共計2 枚,通知聯則係交付受舉發人收執,無庸在其上簽名。是以被告於上開通知單之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蔡佑韋」之署押,並複寫至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係表示以蔡佑韋之名義收受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特定意思表示,自屬偽造收據性質之私文書之行為,嗣被告進而將該舉發通知單持交予承辦警員,顯係對於該偽造收據性質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有加以行使之意思,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上開舉發通知單偽造「蔡佑韋」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交通罰鍰,而冒用其胞弟名義偽造舉發通知單並行使,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不但損及警察、公路監理機關等偵查單位對於道路交通事件舉發、裁罰、偵查之正確性,且足以致陷他人受行政懲罰之危險,所幸警員當即發現錯誤而查獲本案,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因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4 年9 月2 日至105 年9 月1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於緩起訴處分甫確定後即再犯本案,暨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上開舉發通知單業已交回警員處理,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偽造「蔡佑韋」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諭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