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偵聲更一字第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偵聲更一字第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嘉威
- 選任辯護人
-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4 年度偵字第26552 號),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以104 年度偵聲字第575 號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 年1 月11日以105 年度偵抗字第24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張嘉威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嘉威因詐欺等案件,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涉犯罪事實,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共犯遭查獲之際,旋即逃逸,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有共犯尚未查獲,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部分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第1 款、第2 款及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情形相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裁定准予執行羈押,並准予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人以被告涉犯之前揭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而原裁定准予執行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為由,向本院聲請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茲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閱聲請人所檢送之偵查卷宗,依偵查卷內所附之資料(依偵查不公開原則,爰不於此詳細載明),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查:
㈠被告於104 年10月18日共犯劉志晟遭員警上前盤查之際,立即棄共犯劉志晟不顧而駕駛共犯劉志晟「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逃逸,有卷內資料可佐。被告雖辯稱共犯劉志晟不知為何自行往反方向之巷子離開,其係等待共犯劉志晟許久未到才駕車離去云云,然該輛自用小客車既共犯劉志晟所有,更係停放於提領地點正對面之民權路工地旁,共犯劉志晟當無不知該明顯停車地點之理,豈有於提領款項後反而往不同方向之巷子步行之理;再者,被告既與共犯劉志晟一同乘坐該輛自用小客車到達提領款項地點,且該輛自用小客車更係共犯劉志晟所有,豈有車主尚未返回,其餘乘客竟自行駕車離開之理?被告前揭所辯,顯然悖於常情,益見其確有逃避司法追訴之意,而有逃亡之虞。
㈡經細繹被告供述,其歷次所陳稱之集團成員無一相同,且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述,本件詐欺集團確仍有多名成員尚未到案,被告既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先前訊問時所稱之共犯成員、取得扣案銀聯卡之時間、使用扣案銀聯卡提領款項之次數、金額、地點,全然迥異,復於本院訊問時坦認先前接受偵訊時係故意捏造不實之供詞,並曾與其女友於104 年10月4 日即一同持扣案之銀聯卡提領款項,足認被告乃因應偵查程序之進行,而為前後差異甚殊之辯詞,並藉不實之陳述以逃避己身之刑事責任及維護尚待追查之共犯;另被告藉由檢察官提解訊問之機會,指示同案共犯應訊之內容,有證人證述附卷可憑,益見被告於羈押期間仍積極將本件案情導向晦暗之地,被告參與犯罪之情形為何、其在集團內擔任之角色為何,均待釐清,倘開釋在外,更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勢將造成難以追訴、審判之結果,本案現既由檢察官積極偵辦中,自仍需藉由被告之供詞及相關事證勾稽比對,始能釐清被告、到案共犯及尚未到案共犯間之罪數、犯罪參與情形。
㈢另依被告及證人所陳,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顯然組織嚴密、分工細膩,有周詳之犯罪計畫,此與一時性、偶發性之詐騙手法明顯有別,加以被告所經手使用扣案銀聯卡之次數非少,足見確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被告既熟稔集團之運作方式,更刻意隱匿其餘共犯,當可隨時與未到案之共犯接觸復為相同犯行,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㈣綜上所陳,本院認為被告上開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禁止接見、通信,藉以保全日後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本件聲請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查,本件檢察官於104 年12月15日聲請延長羈押,並於104 年12月16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於104 年12月22日以104年度偵聲字第575 號裁定駁回聲請後,被告並於104 年12月29日羈押期限屆滿即先行釋放,嗣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偵抗字第24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始經本院裁定自105 年1 月15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業如所述,是被告日後若經提起公訴並判處罪刑確定,執行檢察官自應注意上開被告釋放在外之期間,以計算被告實際羈押所應折抵刑期之日數,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10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