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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9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王奕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9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坤興
選任辯護人
李淑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坤興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坤興於民國104 年8 月4 日上午,駕駛牌照號碼9U─0131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向上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行經龍井區向上路與新庄街2 段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告訴人意張進財騎乘之牌照號碼BZK ─698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庄街2 段由北往南方向穿越向上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進財受有右側鎖骨肩峰尾端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附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及現場照片14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楊坤興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其當時係跟隨綠燈號誌通行路口,係告訴人闖紅燈撞擊其車輛,其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8 月4 日上午,駕駛牌照號碼9U─0131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向上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行經龍井區向上路與新庄街2 段交岔路口時,適告訴人意張進財騎乘之牌照號碼BZK ─698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庄街2 段由北往南方向穿越向上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進財受有右側鎖骨肩峰尾端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進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及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按(分見警卷第7 至9頁、第14至21頁、偵卷第12至1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最高法院著有74年臺上字第421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可參。此即學說上所謂之「信賴原則」,蓋在交通頻繁之社會,交通事故甚難完全避免,故以此「信賴原則」界定行為人之安全注意義務範圍。又交通法規所稱「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倘若他人之違規行為係不可預見,且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自不得課以駕駛人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有預防之義務。

㈢經查:

⒈被告辯稱其當時號誌為綠燈,其依號誌通過路口,告訴人突然高速自左方車道行駛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且自警詢及偵訊中陳述均屬一致(分見警卷第2 頁反面、偵卷第9 頁反面)。而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方行向為綠燈通行時變換黃燈,至事故地點時變換為紅燈,對方行向為綠燈起步行駛等語(見警卷第4 頁反面)。於偵訊中陳稱:路口號誌我是紅燈變綠燈才走,走到要過馬路時變黃燈,再紅燈時,慢車道的車子就衝出還撞到我等語(見偵卷第9 頁反面),核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記載告訴人行向超越停止線時為黃燈號誌,至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碰撞時,告訴人行向則已轉為紅燈號誌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2頁),足見告訴人張進財未依交通號誌指示,仍貿然搶黃燈騎乘重型機車進入交岔路口欲行跨越,顯有違規及過失甚明。

⒉而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發現被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左前方快車道上停等車輛由內至外側車道分別為白色小客車、深色箱型車及白色小貨車,而被告行向綠燈亮起時,在快車道的深色廂型車及白色小貨車均往前行駛進入路口,之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才從這兩台車右後方出現,沿向上路6 段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新庄街2 段交叉路口,與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是被告係在綠燈時進入路口,且同向快車道之其他車輛亦均起步行進,一般駕駛人均會認為係正常可向前行駛之情況,且告訴人係由被告左方而來,而當時被告左前方中間車道之尚有體積非小之箱型車及小貨車,被告能見範圍確遭遮蔽,被告自難發覺適有告訴人違規騎乘重型機車橫跨車道而來,難認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⒊蒞庭檢察官雖另稱: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應有過失云云,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僅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需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本件之路口設有紅綠燈,並非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依燈號行駛,當無須減速至隨時可停車之情形。且被告雖以較其左前方車輛快之速度通行該交岔路口,惟其左前方車輛均係於該行向紅燈時,即在停止線前停等,綠燈方向前起步,被告自後方行駛而來,速度較上開車輛略快乃屬常情,被告僅係正常行駛,並非以極高速度衝過路口,且本件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超速,是亦難因此認為被告有過失。

⒋綜上,汽車駕駛人雖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惟此仍須有注意之可能,倘事出突然,對於不可預見且無充分時間可採取適當之防避措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是故,被告既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通過停止線,而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應得合理期待告訴人將遵守交通規則,且依當時被告所處視線遭遮蔽之狀況,被告實難發現有機車搶黃燈高速駛入交岔路口,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且亦難認被告在此種行至交岔路口始發覺告訴人橫跨車道而來之倉促情況下,有採取措施以防免車禍發生之可能性存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難認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過失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奕勛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94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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