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4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451號
- 聲請人
- 即
- 選任辯護人
- 盧德聲律師(法扶)
- 被告
- 顏宏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222 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已坦承犯行,經濟狀況非佳、交遊範圍有限,實無逃亡之可能,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求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修正前及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罪部分,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 項第1 、3 款規定,自民國105 年11月10日起執行羈押。
㈡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明知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其面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自難期待其能坦然接受本案之審判及執行,於此情形下,堪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式順利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再斟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將毒品販賣予購毒者,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惡性非輕,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至於聲請意旨所陳,被告之犯後態度及經濟交遊等情況,均與羈押要件之審酌無涉,尚難據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審判、執行等程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