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4 分鐘讀完全文 25,26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巫淑芳林佳瑩簡佩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6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明廣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956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3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明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劉明廣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劉明廣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下午5 時18分許,劉鎮溢以其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明廣所持用,作為對外販賣毒品聯絡工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並於電話中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雙方依約在臺中市潭子區勝利路之勝利公園,由劉明廣交付數量不詳,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劉鎮溢,供其施用而完成交易,劉明廣並同意讓劉鎮溢賒帳1,000 元。另於105 年6 月14日晚間9 時35分許,在前揭勝利公園,劉鎮溢遂給付積欠之價金1,000 元予劉明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

(二)劉明廣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5 年6 月13日上午11時03分許,劉鎮溢以其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明廣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並於電話中談妥交易之時間。劉鎮溢復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持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明廣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確認交易之時間、地點。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雙方依約在前揭勝利公園,由劉明廣交付數量不詳,價格為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劉鎮溢,供其施用,劉鎮溢則給付價金1,000 元予劉明廣,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

(三)劉明廣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5 年6 月14日晚間8 時02分許,吳岐城以其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明廣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並於電話中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吳岐城復於同日晚間8 時45分許、同日晚間8 時51分許、同日晚間9 時03分許、同日晚間9 時11分許,持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明廣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確認交易之地點。嗣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雙方依約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前,由劉明廣交付數量不詳,價格為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吳岐城,供其施用,吳岐城則給付價金1,000 元予劉明廣,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

(四)劉明廣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5 年6 月14日晚間7 時19分許,劉鎮溢以其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明廣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並於電話中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劉明廣復於同日晚間9 時24分許,持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鎮溢前揭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確認交易地點。嗣於同日晚間9 時35分許,雙方依約在前揭勝利公園,由劉明廣交付數量不詳,價格為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劉鎮溢,供其施用而完成交易,劉明廣並同意讓劉鎮溢賒帳1,000 元,劉鎮溢則先行給付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積欠之價金1,000 元予劉明廣。另於105年6 月27日晚間8 時45分許,在上開勝利公園,劉鎮溢遂給付積欠之價金1,000 元予劉明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五)劉明廣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5 年6 月27日晚間7 時29分許,劉鎮溢以其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明廣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並於電話中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劉明廣復於同日晚間8 時44分許,持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鎮溢前揭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確認交易地點。嗣於同日晚間8 時45分許,雙方依約在前揭勝利公園,由劉明廣交付數量不詳,價格為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劉鎮溢,供其施用而完成交易,劉明廣並同意讓劉鎮溢賒帳1,000 元,劉鎮溢則先行給付前開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積欠之價金1,000 元予劉明廣(即起訴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5)。
二、劉明廣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 日下午4 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祖厝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俟於105 年8 月2 日下午4 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劉明廣自行施用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3 只,毒品驗餘
    淨重合計0.2042公克),及其所有,且係供其犯上開犯罪事
    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鏟子
    2 支、夾鏈袋4 個,暨供其犯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1 枚)。迨於為警查獲同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
    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本件證人劉鎮溢、吳岐城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
    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
    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
    況。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又通訊監察之錄音,係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證
    據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性
    為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
    技術無虞,錄音內容之同一性即不成問題,又翻譯者之聽覺
    及語言之理解若不成問題,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即無可非
    議。亦即通訊監聽(錄)本質上係搜索扣押之延伸,其取得
    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厥以監聽(錄)之「合法性」作決定
    ,如係合法監聽所取得,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此種監聽
    (錄)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並不
    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監聽(錄)取得之證據,合
    法取得之證據所須檢驗者,為證據之「同一性」及「真實性
    」。詳言之,監聽(錄)取得之錄音須與監聽內容一致、錄
    音之譯文須與取得之錄音一致,始符合證據「同一性」之要
    求,又錄音譯文之解讀,須符合原來對話人之意思,始符合
    證據「真實性」之要求,而具備足夠證明力。此種證據因係
    機械操作形成,「同一性」係檢驗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
    真實性」則係檢驗譯作者之聽寫與理解能力,與傳聞證據之
    檢驗原理,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72號、39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劉明廣與購毒者
    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由本院核發105 年聲監字第001439號通
    訊監察書,對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
    聽,有本院之通訊監察書1 份(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
    在卷可憑,且被告所犯者係販賣第二級罪,該罪最輕本刑為
    有期徒刑5 年以上,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
    1 款之監察要件,因此係合法監聽所得之證據,依上開說明
    ,該等通訊譯文亦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
    之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
    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
    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部分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
      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劉明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劉鎮溢、吳岐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俱
      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19956 號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
      第28頁至第28頁反、第121 頁反至第124 頁、第129 頁反
      至第130 頁反),且有現場查獲照片4 張(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卷第44頁至第48頁)在卷可稽。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乙節,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反),而被告所持前揭
      行動電話,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與購毒者劉鎮
      溢、吳岐城聯絡約定購買毒品事宜及交易之時間、地點,
      核與證人劉鎮溢、吳岐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核一致
      ;於渠等通話之內容中,復提及「一樣一千一張」、「一
      張啦」等彼此知悉、泛指毒品之用語以為溝通,有如附表
      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供憑。另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
      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
      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
      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
      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
      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
      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
      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
      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
      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
      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
      實無甘冒風險,在與購毒者並非至親之下,將毒品無償交
      付,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販賣第二級毒品的好處
      是會從中賺取毒品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是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應均有欲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以牟利之意圖甚明。綜此
      ,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
      此部分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業
      經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105 年8 月2 日為警採集之尿液
      ,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19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32
      14號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9頁)附卷足佐,並有玻璃
      球吸食器1 組、鏟子2 支、夾鏈袋4 個扣案可稽。另扣案
      之透明結晶2 包、褐色結晶1 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驗
      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合計驗餘淨重為0.
      2042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驗書1 紙(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3214號偵卷第
      67頁)在卷供參,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
      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
      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
      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
      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
      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本件被告前於87年、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分別於87年6 月12日、88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
      字第10380 號、88年度偵字第59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
      戒治並起訴,聲請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 月13日因停止戒治處分而出
      監,所餘戒治期間命付保護管束,於91年5 月3 日保護管
      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2
      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證。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係
      於其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所為,然
      其當中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已執
      行完畢,依上開決議意旨,應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實施
      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5 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規定論處。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劉明廣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
      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因供販賣、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各為其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另
      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交訴字第4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1167號、
      103 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1 案)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豐交簡字第949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2 案);又於103 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豐交簡字第196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
      交簡上字第9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3 案),上開第
      1 案、第2 案,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89 號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與上開第3 案接續執
      行,於104 年11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
      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加重其刑。復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一)至(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分別依法先加而後減之(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減輕其刑)。
(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固曾供稱毒品來源為張之盈、朱誼馨(綽號「姐仔
      」之人)、綽號「阿明」之人,然就張之盈部分,因查無
      佐證而難認有據,自無因被告之供述查獲該上游情事;就
      朱誼馨部分,員警於被告105 年8 月2 日到案前已查知,
      並於105 年6 月23日對朱誼馨持用之2 支行動電話門號聲
      請擴線監察;就綽號「阿明」之人部分,則查無確切之人
      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10月21日
      中市警刑七字第1050041851號函(見本院卷第61頁)在卷
      可稽,核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要件不符,
      自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
      為第二級毒品,竟仍販賣供人施用以牟利,戕害他人人身
      至深且鉅,危害社會風氣,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生其他
      犯罪,危害我國社會治安,且自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並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執
      行,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
      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以販賣之毒品數
      量非鉅,獲利非豐,犯罪所生危害仍屬輕微,兼衡施用毒
      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其犯罪動機、
      手段、販賣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並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
      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之行為
    後,刑法關於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另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
    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亦
    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
    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並規
    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刑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規定,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宣告多
    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一)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褐色結晶1 包,經送鑑定結果,均
      檢驗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合計驗餘淨重
      為0.2042公克),已如上述,為被告施用毒品所剩,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反、第70頁反),應俱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
      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
      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
      鑑驗耗損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鏟子2 支、夾鏈袋4 個,均係
      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陳在卷(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卷第
      3 頁反、本院卷第47頁反),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之規定,在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
      ,為供被告聯絡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反)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取得之交易價金,分為1,000 元、1,000 元、1,000 元、
      1,000元,雖未扣案,惟分別係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一
      )至(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部分,因未實際獲得價金,尚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故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佳瑩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劉明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所示之事│參年捌月。扣案之門號○九八九○七○○四│
│    │實            │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
│    │(以1,000 元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價格販賣第二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毒品甲基安非他│額。                                  │
│    │命)          │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劉明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二)所示之事│參年捌月。扣案之門號○九八九○七○○四│
│    │實            │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
│    │(以1,000 元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價格販賣第二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毒品甲基安非他│額。                                  │
│    │命)          │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劉明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三)所示之事│參年捌月。扣案之門號○九八九○七○○四│
│    │實            │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
│    │(以1,000 元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價格販賣第二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毒品甲基安非他│額。                                  │
│    │命)          │                                      │
├──┼───────┼───────────────────┤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劉明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四)所示之事│參年捌月。扣案之門號○九八九○七○○四│
│    │實            │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
│    │(以1,000 元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價格販賣第二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毒品甲基安非他│額。                                  │
│    │命)          │                                      │
├──┼───────┼───────────────────┤
│ 5  │如犯罪事實欄一│劉明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五)所示之事│參年捌月。扣案之門號○九八九○七○○四│
│    │實            │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
│    │(賒帳)      │                                      │
├──┼───────┼───────────────────┤
│ 6  │如犯罪事實欄二│劉明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所示之事實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
│    │              │含包裝袋參只,毒品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零│
│    │              │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
│    │              │吸食器壹組、鏟子貳支及夾鏈袋肆個,均沒│
│    │              │收。                                  │
└──┴───────┴───────────────────┘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犯罪事實    │通訊監察譯文                              │來源出處│
├──┼──────┼─────────────────────┼────┤
│ 1  │犯罪事實欄一│(1)105/6/8,下午5:18,被告劉明廣(下稱A│警卷第14│
│    │(一)所示之│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頁      │
│    │事實        │     人劉鎮溢(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B:喂…怎樣?                             │        │
│    │            │A:你在那裡,喂,喂…                     │        │
│    │            │B:喂,怎樣?                             │        │
│    │            │A:你在那裡?                             │        │
│    │            │B:在家。                                 │        │
│    │            │A:公園仔公園仔(毒品)。                 │        │
│    │            │B:好啦。                                 │        │
│    │            │A:吃了嘛?                               │        │
├──┼──────┼─────────────────────┼────┤
│ 2  │犯罪事實欄一│(1)105/6/13,上午11:03,被告劉明廣(下 │警卷第14│
│    │(二)所示之│     稱A,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 │頁反至第│
│    │事實        │     與證人劉鎮溢(下稱B,即0000-000000號 │15頁    │
│    │            │     行動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B:怎樣?                                 │        │
│    │            │A:你那天怎麼沒打電話我?                 │        │
│    │            │B:昨天回來就很晚了累了。                 │        │
│    │            │A:那有關係打給就好了我還用了(準備好毒品 │        │
│    │            │   )就你說的我就用了說。                 │        │
│    │            │B:現在呢?                               │        │
│    │            │A:我怎麼知道你有閒了。                   │        │
│    │            │B:我現在有閒了我在工廠,我回去打給你。   │        │
│    │            │A:好啦。                                 │        │
│    │            │B:在等領錢啊錢還沒拿來。                 │        │
│    │            │A:好啦好啦。                             │        │
│    │            │B:我先處理我晚一點拿給你。               │        │
│    │            │A:好啦。                                 │        │
│    │            │B:好。                                   │        │
│    │            │                                          │        │
│    │            │(2)105/6/13,上午11:51,被告劉明廣(下 │        │
│    │            │     稱A,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 │        │
│    │            │     與證人劉鎮溢(下稱B,即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A:喂。                                   │        │
│    │            │B:現在有閒嘛?                           │        │
│    │            │A:有啊。                                 │        │
│    │            │B:那個啊好好好老地方(毒品交易)。       │        │
│    │            │A:好好好。                               │        │
├──┼──────┼─────────────────────┼────┤
│ 3  │犯罪事實欄一│(1)105/6/14,晚間8:02,被告劉明廣(下稱│警卷第18│
│    │(三)所示之│     A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頁至第19│
│    │事實        │     證人吳岐城(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 │頁      │
│    │            │     動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A:喂。                                   │        │
│    │            │B:電話都不接的。                         │        │
│    │            │A:你是誰我怎麼知道是誰。                 │        │
│    │            │B:你到我家拿你怎麼不知道。               │        │
│    │            │A:喔…阿國喔。                           │        │
│    │            │B:啊。                                   │        │
│    │            │A:阿國喔?                               │        │
│    │            │B:你記得我出車禍。                       │        │
│    │            │A:我知道我知道,怎樣啦你何時打給我我怎樣 │        │
│    │            │  沒接到。                                │        │
│    │            │B:嘿厚。                                 │        │
│    │            │A:嘿啊。                                 │        │
│    │            │B:現在那個什麼……你幫我調有嘛?(毒品) │        │
│    │            │A:要問…有啦。                           │        │
│    │            │B:有就去阿。                             │        │
│    │            │A:有什麼?                               │        │
│    │            │B:就幫我調啊。                           │        │
│    │            │A:嘿。                                   │        │
│    │            │B:嘿啊。                                 │        │
│    │            │A:在那。                                 │        │
│    │            │B:我現在在7-11這邊。                     │        │
│    │            │A:你在7-11這邊在。                       │        │
│    │            │B:嘿。                                   │        │
│    │            │A:要多少?                               │        │
│    │            │B:一樣一千一張,上一次太離譜你那個…(準 │        │
│    │            │  備毒品交易)                            │        │
│    │            │A:幹你娘我沒辦法,過去再說。             │        │
│    │            │B:好啦好啦。                             │        │
│    │            │                                          │        │
│    │            │(2)105/6/14,晚間8:45,被告劉明廣(下稱│        │
│    │            │     A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        │
│    │            │     證人吳岐城(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A:喂。                                   │        │
│    │            │B:你在那?                               │        │
│    │            │A:我在那個…潭子這邊。                   │        │
│    │            │B:潭子我知道。                           │        │
│    │            │A:你走到沒看到人。                       │        │
│    │            │B:在那?                                 │        │
│    │            │A:要不然你來到潭子街你知道嘛?           │        │
│    │            │B:我知道啊…潭子那邊。                   │        │
│    │            │A:我不知道怎麼報給你,這個…中山路,潭子 │        │
│    │            │  國小你知道嘛?(毒品交易)              │        │
│    │            │B:潭子國小我知道(換由女子接聽電話)     │        │
│    │            │A:嘿…好,你在潭子國小那邊。(毒品交易) │        │
│    │            │                                          │        │
│    │            │(3)105/6/14,晚間8:51,被告劉明廣(下稱│        │
│    │            │     A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        │
│    │            │     證人吳岐城(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A:喂。                                   │        │
│    │            │B:你是在正門還是側門?                   │        │
│    │            │A:不用!你們在潭子國小等我就好,等我拿到 │        │
│    │            │  我馬上過去。(毒品交易)                │        │
│    │            │B:你是介紹路了嘛。                       │        │
│    │            │A:啊。                                   │        │
│    │            │                                          │        │
│    │            │(4)105/6/14,晚間9:03,被告劉明廣(下稱│        │
│    │            │     A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        │
│    │            │     證人吳岐城(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B:喂喂喂…你在說什麼啦?                 │        │
│    │            │A:喂…喂…                               │        │
│    │            │                                          │        │
│    │            │(5)105/6/14,晚間9:11,被告劉明廣(下稱│        │
│    │            │     A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        │
│    │            │     證人吳岐城(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A:喂。                                   │        │
│    │            │B:你在那裡?                             │        │
│    │            │A:你回來7-11好了。                       │        │
│    │            │B:7-ll那邊好好好。(毒品交易)           │        │
│    │            │A:好。                                   │        │
├──┼──────┼─────────────────────┼────┤
│ 4  │犯罪事實欄一│(1)105/6/14,晚間7:19,被告劉明廣(下稱│警卷第15│
│    │(四)所示之│     A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頁      │
│    │事實        │     證人劉鎮溢(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B:我剩一千還你喔。                       │        │
│    │            │A:你要去那裡?                           │        │
│    │            │B:一樣啊,你有辦法那個有嘛?             │        │
│    │            │A:要等一段時。                           │        │
│    │            │B:明天幾點?先來拿一千元(毒品交易金額) │        │
│    │            │   。                                     │        │
│    │            │A:好好好。                               │        │
│    │            │                                          │        │
│    │            │(2)105/6/14,晚間9:24,被告劉明廣(下稱│        │
│    │            │     A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        │
│    │            │     證人劉鎮溢(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B:喂。                                   │        │
│    │            │A:喂你在那?                             │        │
│    │            │B:在7-11啊。                             │        │
│    │            │A:站在公園(毒品交易)。                 │        │
│    │            │B:好好。                                 │        │
│    │            │A:好。                                   │        │
├──┼──────┼─────────────────────┼────┤
│ 5  │犯罪事實欄一│(1)105/6/27,晚間7:29,被告劉明廣(下稱│警卷第72│
│    │(五)所示之│     A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頁反至第│
│    │事實        │     證人劉鎮溢(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 │73頁    │
│    │            │     動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A:(高家琳)喂!                         │        │
│    │            │B:喂你明廣在哪?                         │        │
│    │            │A:你等一下,你要找我老公?               │        │
│    │            │B:對啦要找你老公。                       │        │
│    │            │A:啊你是誰?                             │        │
│    │            │B:住在你家隔壁帥哥啦,誰...哈。          │        │
│    │            │C:喂!(C:劉明廣)                      │        │
│    │            │B:跑去哪裡啦!                           │        │
│    │            │C:劉鎮溢啊!                             │        │
│    │            │B:對啦!在家啦!一張啦!趕快!(急著要購買│        │
│    │            │   毒品),趕快..                         │        │
│    │            │C:等一下啦!我來豐原一下。               │        │
│    │            │B:要做甚麼?                             │        │
│    │            │C:要哪個麼。                             │        │
│    │            │B:多久回來?                             │        │
│    │            │C:等一下。                               │        │
│    │            │B:回來打給我。                           │        │
│    │            │C:好。                                   │        │
│    │            │                                          │        │
│    │            │(2)105/6/27,晚間8:44,被告劉明廣(下稱│        │
│    │            │     A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        │
│    │            │     證人劉鎮溢(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A:你在哪?                               │        │
│    │            │B:我後面公園這。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61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